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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姿熒於民國108 年2月21日8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前鎮區桂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桂林街與忠民街口處,欲右轉忠民街往西行駛,適遇告訴人曾雯玲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後。
詎被告本當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下頷骨骨折、下巴撕裂傷5.5 公分、牙齒斷裂、右肩挫傷併肌腱炎、右膝擦挫傷、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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