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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贊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贊珉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上午6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二路與九如三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鄧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口時,因緊急煞車而自摔,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臀鈍傷、雙側性膝部表淺性損傷、雙側性足部表淺性損傷、右側第三腳趾及左側第二、三腳趾表淺性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9 年1 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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