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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昕
輔佐人 即
被告之舅舅 楊智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昕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上午9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路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再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行車管制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以時速40公里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侯堂柱騎乘腳踏自行車,同向行駛於民族路橋上,因不及閃避而遭陳昕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自後方追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旋轉肌袖裂傷、左膝、左手第二第三指、右踝、右小腿、右大姆趾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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