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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洋
戴嘉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2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鍾明洋於民國108年6月9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東往西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建國一路72巷路口之際,理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隨時做好停車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直行。
適有被告戴嘉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搭載乘客即告訴人錢淑雲,沿建國一路西往東方向內側快車道駛來,亦行經上揭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被告鍾明洋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戴嘉辰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被告兼告訴人鍾明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
坐在T8-9729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旁之告訴人錢淑雲則受有頸部與背部肌肉鈍傷、疑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鍾明洋、戴嘉辰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鍾明洋、戴嘉辰均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兼告訴人鍾明洋及告訴人錢淑雲均於109年1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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