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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銳恩(原名賴璟蓉)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銳恩(原名賴璟蓉)於民國108 年6月21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混合車道(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一路與福壽街口時,因前方有公車而往左駛至混合車道與快車道(內側車道)間,隨後因快車道來車流量大,其欲往右駛回混合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貿然往右行駛,適告訴人林邱秀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一路混合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內側挫傷併撕裂傷約6 公分及腫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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