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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成
高明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漢成與被告(兼告訴人)高明榮(二人所涉恐嚇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關係,被告林漢成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不滿被告高明榮所飼養之小狗經常無故吠叫,影響其生活作息,遂上前找被告高明榮理論。
詎被告林漢成竟分別基於傷害與毀損犯意,持被告高明榮所有之鋁製拖把毆打被告高明榮頭部,致被告高明榮因而受有右側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4 公分)及腦震盪,與左肩挫傷之傷害,也導致上開鋁製拖把之手把彎曲斷裂,失去一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高明榮。
而被告高明榮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出拳回擊被告林漢成並將其壓制在地上後繼續毆打,致被告林漢成因而受有額頭紅4x2 公分、右前臂瘀青6x2 公分、右手第一指瘀青2x1 公分、右手第二指擦傷0.3x0.3 公分,與左腳第二指擦傷0.5x0.5 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林漢成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高明榮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漢成、高明榮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各就自己受傷部分均各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彼此互兼為對方之告訴人)、被告林漢成所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兼告訴人林漢成、高明榮被訴之上開傷害、毀損罪嫌,因雙方業已調解成立,均業經告訴人林漢成、高明榮於109 年2 月25日各自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就被告林漢成、高明榮本案被訴之上開罪嫌,均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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