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審易,13,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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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明彥分別為下列行為:
  4.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
  5.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11
  6.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16
  7.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8
  8.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18
  9.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14
  10.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8
  11.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8
  12.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18
  13.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18
  14. 二、案經李昆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林園分局
  15. 理由
  16. 壹、程序事項
  17. 一、被告林明彥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18. 貳、實體事項
  19.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彥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
  20. 二、論罪科刑
  21.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22.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㈤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23. ㈢、被告先後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24.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85號判決判
  25.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生活所需,
  26. 三、沒收
  27.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28. ㈡、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㈠至㈢、㈥至㈩所示之金錢、財物等物
  29. ㈢、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㈤、所示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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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0629 號、第20888 號、第21704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1281 號、第229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月12日0 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徒手竊取謝忠廷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側背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鑰匙、密碼卡、林園農會存摺、印章2 顆),得手即逕行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1日1 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徒手竊取李柏慶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雨衣1 件,得手即逕行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6日8 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趁店長李昆樺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百威啤酒(473C .C . 裝)2 罐(價值116 元)及「我的健康日記蜂王膠原飲」1 瓶(價值120 元),得手即逕行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7 月8日1 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吳惠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鑰匙圈1 個(價值100 元),得手徒步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8日4 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1月19日,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黃羽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2 萬元),得手後隨即騎往林園地區,並棄置於高雄市林園區文賢南路124 巷口騎樓。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4日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紹興街155 巷2 號旁騎樓,以徒手方式,竊取吳宜玲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灰色遮光裙1 件(價值300 元)。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7 月8日4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騎樓,以徒手方式,竊取葉政修所有「Gogoro 2」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保護套」1 件與「後照鏡耳罩」1 對(價值1680元)。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7 月8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0 號,以徒手方式,竊取田穗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2 萬元),得手後隨即騎往林園地區,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 號附近。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8日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停車場,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容瑛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COACH 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1300元、身份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 張、提款卡3 張,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8日3 時45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前,趁夜間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停放於門口之黃惠靜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現金300 元及公司識別證1 張、許暄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零錢200 元及鑰匙1 串、與放置於許埱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大門鑰匙1 把,得手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1日2 時4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以其他機車之鑰匙發動黃筱玉停放於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昆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林園分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明彥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2105號卷第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彥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2105號卷第69、83、91頁),核與證人許恒誠之證述(偵五卷第51至52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昆樺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 至11頁)、證人即被害人謝忠廷、李柏慶、吳惠加、黃羽芯、吳宜玲、葉政修、田穗美、張容瑛、許暄玗、許埱英、黃筱玉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 至13頁;

警三卷第6 至7頁;

警四卷第6 至7 、16至17、24至26、36至37、52至54頁;

警六卷第7 至8 頁;

偵五卷第47至50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㈠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警一卷第15至21頁);

犯罪事實㈡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警一卷第23至29頁);

犯罪事實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偵二卷第13至19頁);

犯罪事實㈣之監視錄影畫 面 翻拍照片2 張(見警三卷第5 頁);

犯罪事實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警四卷第5 、8 至10頁);

犯罪事實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警四卷第15頁);

犯罪事實㈦之證人即員警蔡程莛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3 張(見警四卷第19、27至30、32頁);

犯罪事實㈧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警四卷第39至43頁);

犯罪事實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警四卷第49至51頁);

犯罪事實㈩之851-PCW 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警五卷第13至19頁);

犯罪事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六卷第9 、11、13、21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㈠、㈤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4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之犯罪事實㈠、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㈤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至㈣、㈥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犯罪事實㈩部分,被告雖竊取不同被害人,各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然被告於深夜時分,在同一房屋前行竊,其主觀上無從判斷各該財物是否分屬不同被害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所為,應僅論以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先後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2105號前案紀錄卷第49至55頁),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竊盜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因其係竊盜累犯而加重所犯本案竊盜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2 月、拘役為1 日、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受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如犯罪事實㈤、之普通重型機車皆已發還各被害人,有前揭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在卷可參(見警四卷第9 頁;

警六卷第9 頁),此部分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日收入1300元(見2105號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㈠至㈢、㈥至㈩所示之金錢、財物等物件,已據被告坦認在卷,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㈤、所示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均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至其餘被告所竊得之鑰匙、鑰匙圈、密碼卡、存摺、印章、身份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公司識別證等物件,依被告所述均已丟棄,且觀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後仍持有上開物品,若予宣告沒收反徒增執行程序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機車時,所使用之其他機車鑰匙1 支,雖未據扣案,然該鑰匙皆屬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編號│犯罪事實  │刑之宣告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只、新臺幣貳萬│
│    │          │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3  │犯罪事實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威啤酒貳罐、我的健康│
│    │          │日記蜂王膠原飲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  │犯罪事實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四)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五)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六)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遮光裙壹件,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殼保護套壹件、後照鏡│
│    │          │耳罩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犯罪事實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八)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          │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犯罪事實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九)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 牌手提包壹只、新│
│    │          │台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犯罪事實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11  │犯罪事實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十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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