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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51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341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漢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30日)19時2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及刮窗鐵器,前往李盈毅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1 住處,由冷氣鐵窗口進入後,持一字螺絲起子敲破窗戶玻璃並侵入屋內行竊,並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嗣李盈毅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後,於同年8 月8 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拘提李漢林到案,並經李漢林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11至19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盈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被告所竊得物品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竊得之物,除附表編號6 至8 外,就附表編號1 至5 、9 、10所示之手錶則為1 只、現金部分共為新台幣(下同)29,050元、加拿大幣50元、港幣1,000 元、美金100 元、日幣35,000元,另亦竊得金戒指1 只、水晶模型1 個、白金戒指1 只等語,然查,此部分事實,固係以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為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始終陳稱:日幣11,000元及美金320元我一起拿去銀行兌得台幣約12,000元,台幣之現金3600元及塑膠撲滿內之8000元都已花用完畢,其餘外幣、手錶就是扣案那些(即附表編號1 ),沒有處理,至於戒指、水晶模型我都沒有看到,有的話我就會承認等語;
本院參以本件告訴人經過兩次警詢筆錄製作,所陳遭竊取之物內容不同,另被告所陳難認有何違反事理常情之處,且其就外幣數額之敘述或扣案之物,分別有較告訴人所述為多或較少者,顯見告訴人之指訴,仍有諸多尚有可疑而未明之處,復觀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本院尚難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部分,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爰就本件被告竊得之物部分,均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是;
而所謂「毀越」係指毀損與踰越。
查被告持以實施犯罪之一字螺絲起子,係其用以破壞玻璃窗戶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3 頁),而與老虎鉗及刮窗鐵器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警卷第29頁照片),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又被告固供稱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及刮窗鐵器是其工作器具,故順便攜帶至現場而已(偵字卷第19頁),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被告此舉仍符合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
再被告持上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之玻璃窗戶之方式,進入室內竊取財物,而依社會通常觀念,該玻璃窗係具有防閑效用之「安全設備」,被告破壞該玻璃窗戶進入屋內,已足使該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亦與毀損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是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另強制工作,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平日素行非佳,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並謹記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告訴人之居家安寧與財產法益程度均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職業、收入與生活狀況,與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前次犯行已在十餘年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手錶、外幣等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犯罪所得即香菸、新台幣及外幣等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衣物,經核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手電筒2 支係供被告行竊時用以照明使用(警卷第2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一字螺絲起子等物,則均係被告攜帶至現場而為本案犯行之「兇器」,業經認定如前,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
│編│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沒收與否之說明 │
│號│ │ │ │
├─┼──────────┼─────────┼────────┤
│1 │ALBA牌手錶 │1只 │業經實際發還告訴│
├─┼──────────┼─────────┤人,毋庸諭知沒收│
│2 │PATEK PHILIPPE牌手錶│1只 │。 │
├─┼──────────┼─────────┤ │
│3 │現金(加拿大幣) │面額共70元(紙鈔4 │ │
│ │ │張) │ │
├─┼──────────┼─────────┤ │
│4 │現金(港幣) │面額共10元(紙鈔1 │ │
│ │ │張) │ │
├─┼──────────┼─────────┤ │
│5 │外國硬幣 │14枚 │ │
├─┼──────────┼─────────┼────────┤
│6 │香菸 │1條(價值3000元) │未據扣案,然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
│7 │現金(新台幣) │3600元 │宣告沒收、追徵之│
├─┼──────────┼─────────┤。 │
│8 │塑膠撲滿及其內零錢 │1個 │ │
│ │現金(新台幣) │(含硬幣共8000元)│ │
├─┼──────────┼─────────┤ │
│9 │現金(日圓) │面額共11000 元 │ │
├─┼──────────┼─────────┤ │
│10│現金(美元) │面額共320元 │ │
├─┼──────────┼─────────┼────────┤
│11│綠灰襯衫 │1件 │為被告作案時所著│
├─┼──────────┼─────────┤衣物,難認係供犯│
│12│粉紅T-shirt │1件 │罪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
│13│綠灰短褲 │1件 │ │
├─┼──────────┼─────────┤ │
│14│Buffalo白藍相間球鞋 │1雙 │ │
├─┼──────────┼─────────┤ │
│15│黑色腰包 │1只 │ │
├─┼──────────┼─────────┼────────┤
│16│手電筒 │2 支(聲請書誤載為│業經扣案,為被告│
│ │ │1 支) │所有,並攜至現場│
├─┼──────────┼─────────┤,供其預備或犯罪│
│17│一字螺絲起子 │1支 │所用之物,爰予宣│
├─┼──────────┼─────────┤告沒收。 │
│18│老虎鉗 │1支 │ │
├─┼──────────┼─────────┤ │
│19│刮窗鐵器 │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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