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審易,176,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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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533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280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市與告訴人000因於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告訴人對被告之交友狀況多所過問,並指被告與他人發生關係,引起被告不滿,乃於108 年9 月29日許,以「SHI .GULU 」帳號,將包含告訴人姓名及照片在內之LINE對話擷圖,在INSTAGRAM 網路軟體上張貼,並於該擷圖下方輸入「人多必有白癡」、「幹你娘」等侮辱性言詞,供不特定人觀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嗣於108 年9 月29日7 時許,告訴人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住處以手機上網時,發現上開圖文,乃報警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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