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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89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42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陳慧芳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22時10分許,因不滿其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家隔鄰之「圓佛寺」(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 有誦經噪音,而與告訴人即該寺信徒李靜宜起口角衝突,竟在其住家門前之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衝三小」,而公然侮辱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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