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端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端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9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之1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是所謂「起訴」,應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時。
故如檢察官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追訴對象已不存在,國家欠缺對其為實體判決之訴訟要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起訴檢察官於108 年12月11日偵查終結本案,以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8 年12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12月24日雄檢欽霜108 撤緩毒偵203 字第1080090627號函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文戳為憑,應認本案起訴時點為108 年12月25日。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8 年12月22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說明,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