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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3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晚上6、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方另案偵辦販毒案件時,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8 年10月7日9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105年9月1日成立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包含高雄市楠梓區,此有法院組織法授權司法院於104 年8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可佐(該規則自105年9月1日生效)。
三、經查:
(一)被告之住居所地均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244 巷17號,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在卷,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二)本案於109 年2月4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或看守所執行或羈押,有本院收文章戳日期、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起訴當時,被告之所在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三)再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是在其前揭住所地,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足憑,是本件犯罪行為地,亦非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地均不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就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爰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即被告居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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