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審易,224,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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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35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34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郭明山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前,因遭告訴人張美惠所飼養之狗追逐,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2 次,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尾骨挫傷、右手挫傷瘀青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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