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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24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志瑞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路邊停放車輛問題,與告訴人潘淑伶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又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數下,致告訴人因而受頭部創傷疼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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