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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923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錫冰與告訴人周沛笭為夫妻,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其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㈠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23時許,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住處,持手上物品甩向告訴人,致其受有胸部挫瘀傷、疼痛等傷害;
㈡於108 年4 月16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隨手朝告訴人處丟擲鬧鐘,致其受有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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