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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海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海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闕海燕於民國108年8月12日18時18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王運鴻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朱少鏞住處旁,見該屋內門敞開且無人在屋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行進入該屋內臥房,自朱少鏞置於該處之褲子口袋內取出皮夾1 只,而竊取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即自該屋1 樓離去。
嗣朱少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發現涉案車輛,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少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闕海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少鏞、證人王運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現場及附近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5日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月入約1 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身體不好,將竊得現金拿去看醫生及買營養品)、方法(侵入他人住宅竊取)、所生損害(告訴人損失現金1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雖於本院請求給予緩刑,惟被告甫於108年2月5日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自與緩刑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1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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