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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榮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2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起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日夜間,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16住處,將海洛因加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11月4日9時17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榮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為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審訴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 罪)、審訴字第24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審訴字第27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9年易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年抗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月(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4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審訴字第31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高雄高分院98年上訴字第16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3案經本院以99年審聲字第15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乙案);
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上訴字第10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以104年審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審訴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3案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357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月(下稱丙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審訴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案);
上開甲案於98年7月1 日入監執行,期間因假釋交付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乙案於104年4月29日入監執行,復接續執行丙案、丁案,於107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而本案亦係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其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雖於警詢供述其毒品係向綽號「歪頭」之男子購買,並提供該人之行動電話及指認(見警卷第4-12頁),惟警員業已對於綽號「歪頭」之李文昌持有之行動電話監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卷第7-9 頁),是尚難認係因被告於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警員始因此而發動偵查,故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於警偵詢中協助指認上游(見警卷第4-12頁、偵卷第55-57頁),避免毒品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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