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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台
黃 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906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9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彭美台與被告黃群係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彭美台、黃群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所內,因炊食意見不合發生口角,被告彭美台持電鍋,被告黃群持金屬漏斗瓢子互毆,造成告訴人黃群受有頭部5x2 公分挫傷,告訴人彭美台受有前額撕裂傷2.5x0.2x0.3 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 人均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2 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2 人於109 年2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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