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審訴,199,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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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172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324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祥豪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Urban Soul酒吧」擔任調酒師之工作,與告訴人胡哲銘係同事關係。

渠等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3 時38分許,在上開Urban Soul酒吧內,因告訴人酒後以木製單夾敲擊被告之臉頰,致被告心生不滿,持水果刀1 把剌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耳複雜性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件係於109 年1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17日雄檢欽服108 偵23172 字第1090003801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

又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前,告訴人已於108 年12月19日具狀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撤回告訴,復經苓雅分局於108 年12月23日將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申請書檢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而於同年月25日送達該署,此有苓雅分局108 年12月2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3825000 號函及所附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詢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益徵本件告訴人於本案繫屬前即撤回告訴,足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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