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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祥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祥瑋於本院一○七年度簡字第四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祥瑋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416 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應提供50小時勞務,於107 年3 月12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檢察官諭知應於108 年3 月13日前履行完成,惟被告於履行期限內僅履行2 小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70號裁定駁回,復經檢察官諭知於108 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成,受刑人於期限內未履行任何時數,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16 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應提供50小時勞務,於107 年3 月12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7 年3 月12日至109 年3月11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命其應於108 年3 月13日前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內僅履行2 小時,經高雄地檢署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受刑人在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從事殯葬業,於107 年3 月12日至108 年3 月1 日期間,公司人手不足,不讓伊請假去履行義務勞務,且伊雖然在3 月1 日至5 日向公司請假,準備去履行義務勞務,但伊在那段時間發燒、腋下淋巴結發炎,手痛到舉不起來至醫院就診,最後於4 月初動手術,伊並非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撤緩字第70號卷第14、15頁),依其所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0份,與其上開所述因腋下淋巴結發炎而無法依原定計畫履行義務勞務一情大致相符;
佐以受刑人供稱:伊已經向公司表示事情的嚴重性,公司目前有請工讀生可以代理伊,應可順利完成義務勞務,伊不想要有前科紀錄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撤緩字第70號卷第15、16頁),綜合前情及卷內事證,堪認受刑人之不履行,尚與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有別,而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70號裁定聲請駁回,復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應於108 年12月31日前前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履行完成,被告於期限內未履行任何時數,致仍無法履行完畢之事實,此有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緩起訴被告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第二聯)、高雄地檢署108 年9 月24日雄檢欽實108 執護勞72字第1080068278號函、辦理社區處遇勤前教育暨機構訪查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8 年11月13日雄檢欽實108 執護勞72字第1080080399號函(附回證)、108 年12月20日雄檢欽實108 執護勞72字第1080090298號函(附回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8 年12月31日高監總字第10812015940 號函、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按時完成義務勞務,且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可順利完成義務勞務,已如前述,復經檢察官延後履行期限後,仍未遵期履行,而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經通知後仍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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