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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賢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賢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涉嫌販賣毒品,於108 年10月2 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鑑定許可書對吳賢政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賢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於108 年10月2 日1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21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吸食器2 個等物可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4 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先前執行完畢之上開判決,所犯罪名為施用毒品,故被告確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遭受刑罰執行,然而該刑罰執行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被告仍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本院認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輕鋼架隔間之工作、與弟弟一同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五、扣案之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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