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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擎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擎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擎天從事代書工作,於民國104年間與告訴人劉惠玲協議,欲將告訴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建物(下合稱本案不動產),利用假買賣的方式,提高交易價額作成實價登錄,以利日後買賣交易,告訴人遂將土地所有權狀、簽署授權書、買賣契約書及印鑑等物交予被告。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不動產於105年2月15日以新台幣(下同)460萬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陳彩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陳彩樺於105年2月15日、2月16日、2月17日、2月25日,3月1日、3月2日、3月3日、3月7日、3月14日(下稱本案匯款期間)分別匯款或轉帳10萬元、110萬元、88萬6千元、40萬元、28萬8千元、20萬元、5萬元、95萬元、60萬元(共計457萬4千元,下合稱本案款項),至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竟將之挪為他用,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程擎天之供述、告訴人劉惠玲之指訴、證人陳彩樺之證述(含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9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告訴人與被告於106年10月21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含光碟)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本案不動產出售事宜,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執行業務委託書及印鑑等物,嗣被告當時之女友陳彩樺表示有承買意願,亦簽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執行業務委託書等文件交予被告。
經被告辦理過戶,本案不動產於105年2月19日移轉登記至陳彩樺名下。
又陳彩樺於上述時間,確有匯款上述各金額(共計457萬4千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而告訴人至今未收到買賣價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⑴告訴人當時是真的要出售本案不動產,並無所謂假買賣提高交易價額,用以墊高實價登錄之事。
⑵告訴人授權我去賣,由我為她找買主,陳彩樺說她要買,我要登記給陳彩樺時,也有再跟告訴人確認,怎知陳彩樺取得本案不動產後,卻未給付價金給告訴人。
⑶陳彩樺雖有匯入本案款項至本案帳戶,但這些錢並非買賣價金,因我跟陳彩樺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本案帳戶我有授權陳彩樺使用,後續這些款項亦經陳彩樺自己轉帳、提款領出,用作買股票、支票兌現等用途,我根本沒有挪用、侵占這些錢等語(審易卷43-51頁,院一卷第304-305頁)。
經查:
(一)被告係從事代書工作,本案不動產於案發前係告訴人所有,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嗣告訴人分別於①作成日期為105年2月15日、買賣標的為本案不動產之2份買賣契約書(各為價金560萬元、460萬元,下合稱本案買賣契約書)之最末頁「出賣人欄位」簽名、用印,並於②作成日期為105年2月9日,用以表示授權被告出賣本案不動產等事項之授權書(下稱告訴人授權書)、③作成日期為105年2月15日,用以表示授權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執行業務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④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簽名,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等物交付給被告。
又被告當時之女友陳彩樺向被告表示有承購本案不動產之意願,亦於①價金為56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首頁「承買人欄位」及末頁「指定過戶予第三人:陳彩樺」旁簽名、價金為46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末頁「指定過戶予第三人:陳彩樺」旁簽名,並於②作成日期為105年2月19日用以表示授權被告購買本案不動產等事項之授權書(下稱陳彩樺授權書)、③本案委託書、④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簽名,再將上開文件交予被告。
被告取得告訴人、陳彩樺所交付之上開文書後,便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本案不動產遂於105年2月19日移轉登記至陳彩樺名下。
又陳彩樺於上述時間,確有匯款上述各金額(共計457萬4千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然告訴人至今未收到任何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他一卷第140-142頁,他二卷第62-64頁,偵卷第117-123頁,審易卷第55-65頁,院一卷第304-305、355-3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惠玲、證人陳彩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一卷第140-141頁,他二卷第61頁,偵卷第118-122頁,院三卷第68-79頁),復有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院一卷第99-170頁)、陳彩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院一卷第209-212頁)、陳彩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院一卷第199頁)、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影本(他一卷第13-16、17-20頁)、告訴人授權書(審易卷第67頁)、陳彩樺授權書(審易卷第91頁)、告訴人及陳彩樺所簽立本案委託書(審易卷第89頁)、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民事卷第22頁)、大寮區山子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審易卷第9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4日函文暨檢送本案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影本(民事卷第16-20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6日函文暨檢送本案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等影本(民事卷第21-2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二)惟公訴人之舉證不足證明告訴人原無出賣本案不動產之真意,卻遭被告擅自出售予陳彩樺:1.證人即告訴人劉惠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授權被告出售本案不動產,當初是因被告建議我先過戶給被告或被告的家人,做實價登錄後再過戶還給我,以增加房子的價值,我才會簽署上開文件交給被告,我的原意並沒有要出售本案不動產等語(院三卷第70-73頁)。
惟此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告訴人確實有授權我出賣本案不動產,並由我為她尋找買主,她說只要將本案不動產賣出,拿到錢,誰買誰付錢就可以了。
依目前來說,告訴人賣出本案不動產還賺了將近1百多萬,本案不動產也移轉登記給買主陳彩樺了,我根本沒有不法所得。
之前我雖然有跟告訴人談論「墊高交易價格作實價登錄」的事情,但這是平常聊天談話,跟本案無關。
我要登記本案不動產給陳彩樺時,也有再跟告訴人確認,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並簽立買賣契約書、本案委託書等語(審易卷第55-65頁,院三卷第79、133頁),顯然雙方針對告訴人有無授權或同意被告出售本案不動產乙事各執一詞。
2.查告訴人並不否認有於本案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授權書、本案委託書、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及交付印鑑、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已如上述,而依告訴人授權書觀之,授權人係劉惠玲(即告訴人)、被授權人係程擎天(即被告),授權事項為「有關本案不動產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全權委任代理」(審易卷第67頁),及本案買賣契約書上亦載明以本案不動產為標的之買賣議定條件內容,告訴人已親自於最末頁「出賣人欄位」上簽名、用印,原則上即應認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出售本案不動產之意,如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雖簽立此等文件,然並無出售之真意,即應就此部分所主張事實舉證證明之。
3.又告訴人雖曾提出其與被告在106年10月21日之談話錄音及譯文(含光碟)為佐(他一卷第9-11頁),然細譯2人對話之內容,可見均係告訴人單方面誘導式地向被告詢問:「你那個大寮的房子,你當初是說你本來要過戶給你妹妹,然後後來你妹妹有房子不能過戶,就過戶給你自己」、「你本來是叫我過戶給你,然後實價登錄嘛,然後再過戶還我」、「這個大寮的房子當初是說為了要做實價登錄嘛,對不對,然後要先過戶給第三人」等語,而被告雖曾回答「對」,但觀其後之發言,仍然強調係已得告訴人及買主陳彩樺之簽名授權文件,才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係因陳彩樺說要承買本案不動產,卻於過戶後沒有給錢,才導致告訴人目前未能取得價金之結果,且於2人對話之最末,被告亦未承認有與告訴人約定做實價登錄假買賣之事,則告訴人所提出之此部分證據,自不足證明2人有為實價登錄之假交易約定,亦難依此認定告訴人原無出售本案不動產之真意。
況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簽署本案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委託書等文件時,上面只有印刷的文字,這些文件都沒有記載當時只是要做實價登錄而過戶的事。
當時因為信任被告,就沒有白紙黑字寫下來,只有口頭約定而已,我沒有書面上的佐證等語(院三卷第74-76頁),則告訴人所指稱:未授權被告出售本案不動產,是被告擅自出賣給陳彩樺乙事,依現存卷證資料,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尚乏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應認被告已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方將本案不動產出售予陳彩樺。
(三)又證人陳彩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被告買本案不動產,不是跟告訴人買。
被告跟我說他跟告訴人買了一間房子,價額是460萬,但他沒有錢,所以叫我買,我就從105年2月15日至3月14日共匯了10筆(加計2月26日之1筆6萬元匯款),總額463萬4千元到被告本案帳戶等語(院三卷第81頁)。
惟被告否認之,並供稱:我的本案帳戶有授權陳彩樺使用,她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不是買賣價金。
後來陳彩樺也有用我的手機轉帳,或者用我的提款卡提款,用作買股票、支票兌現等用途,我根本沒有挪用、侵占這些錢等語置辯。
經查:1.證人陳彩樺所匯入之本案款項無從認定是買賣價金: ⑴證人陳彩樺於本案買賣契約書簽名時,出賣人「劉惠玲」(即告訴人)之姓名已載於其上,證人陳彩樺亦知道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人是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陳彩樺於審理中證述在卷(院三卷第96-97頁),則依常情觀之,證人陳彩樺理應將本案買賣價金直接匯入身兼屋主及出賣人身分之告訴人帳戶,實無匯入中間人即被告帳戶之理,則其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上開款項是否確為買賣價金乙節,實屬有疑。
再觀本案買賣契約書所載給付價款之方式(不論成交價係載為560萬元或460萬元),契約第2條均記載:「於本契約成立(即105年2月15日)同時由乙方(即陳彩樺)即付100萬元予甲方(即告訴人)作為定金…105年3月12日付360萬元予賣方(由買方向金融機構申請壹次付清)」(他一卷第13-16、17-20頁),然對照證人陳彩樺係於105年2月15日匯入10萬元,再於105年2月16日匯入110萬元至本案帳戶,顯與本案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第1筆款項應給付100萬元作為定金不符,而後陳彩樺直至105年3月14日止又陸續匯款起訴書所載金額,亦與本案買賣契約書所載餘款於105年3月12日申貸一次付清等語相悖。
再觀證人陳彩樺所給付之款項各筆數額,少則5萬元,多則110萬元,更有25萬6千元、88萬6千元等非整筆萬元之金額,如此零零散散之交付款項,亦與一般大眾購屋繳款模式有異,顯然悖於經驗法則。
復觀諸證人陳彩樺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我是依被告的要求去匯款。
被告當時跟我說他需要這個款項,我就匯進去,我沒有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匯款等語(院三卷第98-99頁),然經審判長問及有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此情時,證人陳彩樺卻僅回稱:「已經好久了。」
(院三卷第98頁),而難以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則被告辯稱:證人陳彩樺所匯本案款項不是應付予告訴人之買賣價金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⑵再交互參照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院一卷第98-170頁)、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支票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院一卷第65-79、79-98頁)、陳彩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院一卷第205-249頁)、陳彩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院一卷第198-201頁),可知陳彩樺最早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係於104年11月24日,其曾匯入一筆70萬元之金額,於翌(25)日隨即轉匯60萬元予被告之支票帳戶,用於支付被告之票款,此後陳彩樺另曾於104年12月21日匯入110萬元、同年12月31日匯入97萬2千元、105年1月6日匯入59萬元、同年1月11日匯入104萬元、同年1月28日匯入30萬元、同年1月30日匯入25萬元,除用於證券交易使用外,多數均係於給付日當天或翌日轉匯至被告之支票帳戶,用於給付被告之票款。
核與證人陳彩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4年11月2日認識被告以後,就開始借錢給被告,他說要去軋票等語相符(院三卷第100-101頁),堪認在本案之前,被告與證人陳彩樺之間已有多筆借貸關係,款項係用於購買證券或者支票貼現所需。
而在本案期間(即105年2月15日至105年3月14日止)之匯款,仍可見證人陳彩樺所匯入款項,近乎均用作給付被告票款之情形,且亦係給付票款當天或前一日匯入本案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之支票帳戶,與案發之前的金流具高度相似性,則證人陳彩樺於本案期間所匯入之款項,是否確為買賣價金,亦或是其與被告間之其餘民事借貸關係,亦有疑問。
綜上各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遽認陳彩樺於本案期間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本案款項,係屬買賣本案不動產之價金。
2.因陳彩樺亦有使用本案帳戶轉匯或提款,其所匯入之本案款項難認係遭被告挪用:⑴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因我跟陳彩樺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本案帳戶我於105年3月3日以後有授權陳彩樺使用,後續這些款項有經陳彩樺自己轉帳、提款領出。
款項係拿來還給金主、操作股票、支票兌現等用途(偵卷第121頁,院一卷第305、355-358頁)。
又證人陳彩樺雖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使用被告的本案帳戶,也沒去臨櫃提款或手機轉帳,我只有依被告要求匯錢進去等語(院三卷第90-99頁),然稽之證人先前在偵查中已證稱:「821是程擎天個人的。
我使用的,尾數應該是531」等語,並經檢察官再次詢問:被告授權給證人陳彩樺所使用之帳戶是否為本案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證人亦答稱:「是。」
(他一卷第121頁),已明確證稱有「使用」被告之本案帳戶甚明,衡諸任何人只要取得金融帳號均可匯入款項,故所謂「使用」帳戶乙詞,應係指操作者得自該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之意。
則證人上開於審理中否認有使用本案帳戶以從中轉出或提領款項之證詞,顯與其先前證述相悖,甚為可疑。
⑵復觀諸證人陳彩樺於105年3月3日所簽立之保證書,其上載明:「程擎天地政士名下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即本案帳戶),由本人陳彩樺買賣股票之用,於民國105年3月2日請程擎天設立華南銀行授權委託書,並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由本人陳彩樺保管使用,所有買賣操作與程擎天無關,所有款項亦流入本人陳彩樺帳戶內。」
等語(他一卷第153頁),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委任授權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之文件上載明:「茲授權陳彩樺代為買賣國內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申購,及其他有關之行為,委任人:程擎天」(他一卷第153頁),確與證人陳彩樺先前於偵查中所證述及被告上開供稱有授權陳彩樺使用本案帳戶之情節相符。
再觀本案帳戶及陳彩樺上述帳戶交易明細表,陳彩樺於105年3月14日所匯入之60萬,實係於同日先從本案帳戶匯出100萬元至陳彩樺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帳戶匯入60萬元(院一卷第212頁)。
又於本案匯款期間以後,截至105年6月17日為止,陳彩樺仍有於105年3月16日、3月23日、4月6日、4月25日、5月6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16日、5月20日、5月30日、6月4日、6月6日、6月7日、6月13日、6月17日等日期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短短3個月左右,匯款筆數即至少高達16筆之多,次數甚為頻繁,又上開款項除有轉匯至被告之支票帳戶用於給付票款外,有部分則係用於購買證券交易之用,且於6月20日、6月22日出售證券後所得款項係匯回陳彩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查(院一卷第277頁),是與上開保證書所載被告本案帳戶授權陳彩樺買賣股票等內容相符,堪認陳彩樺於本案匯款期間及之後均有使用本案帳戶轉匯之情。
則被告所稱:本案款項有經陳彩樺自己轉帳、提款領出,用作買股票、支票兌現等用途,我沒有挪用或侵占等語,尚非無稽,自難認陳彩樺匯入本案帳戶之本案款項,係遭被告所侵占、挪為他用。
⑶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陳彩樺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本案款項,係屬買賣本案不動產之價金,亦無從認定本案款項係遭被告所挪用,被告自不構成侵占犯行。
五、綜合上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將買賣價金即本案款項交予告訴人而挪為他用係涉犯侵占罪嫌,及認被告與告訴人 原協議假買賣以墊高實價登錄價格,然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出賣本案不動產予陳彩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可能涉犯背信、詐欺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此外,本院依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162號卷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173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 審易卷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90號卷 院一卷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 院二卷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二 院三卷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三 民事卷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9號民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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