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以下補充更正為「嗣為警於108 年10月15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號500 號台鐵內惟火車站前對其盤查,邱瑞彬在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54公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支供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驗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5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2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被告既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將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支交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簡字第206 號、107年度簡字第1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
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所犯為施用毒品罪,本次又犯施用毒品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
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54公克),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
被 告 邱瑞彬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瑞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23、3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其他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7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4日23或2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 弄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8 年10月15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號500 號台鐵內惟火車站前對邱瑞彬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54公克) 、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彬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E000000 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E000000 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各1 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54公克) 、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5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支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弘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