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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明於民國108 年12月7 日15時5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高雄捷運凱旋站2 號出口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張仙枚停置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而著手竊取,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嗣經在場民眾陳德輝目擊謝志明行竊過程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逮捕謝志明,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謝志明坦承有著手開啟系爭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之事實,核與證人陳德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 年1 月3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0205200 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查訪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稱有從某機車置物箱竊取眼鏡1 副,證人陳德輝於警詢時則證稱:看到被告從系爭機車置物箱拿出一副眼鏡等語。
惟本件經警員訪查被害人即系爭機車車主張仙枚,被害人表示眼鏡非其所有,也不願意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 年1 月3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0205200 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查訪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則扣案眼鏡1 副,依卷附資料尚難認為係被告竊取得手之財物,惟被告確有開啟系爭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之行為,自屬已著手竊盜而未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此部分雖經本院認定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62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6 年度簡字第255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7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8 年12月7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案件,二者罪質相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之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其情節尚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著手竊取之財物因未遂而未致被害人有實際財產損失(即無庸宣告沒收),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眼鏡1 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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