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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8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2罪)、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3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後,仍一再施用毒品,戒毒意志不堅,應予矯治;
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未危害他人,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
被 告 林建勳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林建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法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
㈢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再於104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另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四前揭三部分之案件經法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7年3月8日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建勳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日凌晨1、2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 年7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因涉嫌向他人購買毒品,經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被告於108 年7 月3 日上午8 時2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298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FS298 )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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