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簡,145,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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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輝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輝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5行補充為「見000所有之皮夾1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內有現金約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一卡通、悠遊卡、麥當勞點點卡各1張及金融卡共4張等物)」外,其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輝偉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件000所有之皮夾1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內有現金約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一卡通、悠遊卡、麥當勞點點卡各1張及金融卡共4張等物),係告訴人000遺忘帶走而留在該處之物品,僅屬遺忘物,非屬於遺失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皮夾及其內財物,致被害人尋回財物困難,並徒增被害人重辦證件之勞費,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皮夾1 個及其內現金2000元,雖未據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一卡通、悠遊卡、麥當勞點點卡各1張及金融卡共4張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審酌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均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307號
被 告 邱輝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輝偉於民國108年9月8日上午6時3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摩天輪選物商店」消費時,見000所有之皮夾(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內有現金約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一卡通、悠遊卡、麥當勞點點卡各1張及金融卡共4張等物)放在該處之兌幣機上忘記拿走,詎邱輝偉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將皮夾取走,予以侵占入己,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000返回前揭處所尋找皮夾未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輝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侵占所得之皮夾1 只(含現金約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一卡通、悠遊卡、麥當勞點點卡各1張及金融卡共4張等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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