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簡,158,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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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素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素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商品價值為「價值新臺幣【下同】239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便宜竊取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239 元之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然而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賠償5,000 元(經告訴人同意捐贈予慈善團體),此有和解書及捐款收據各1 紙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淨白調理美容用品1 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仍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此部分應可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已填補損害,應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則本件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869號
被 告 洪素珍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素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6日19時20分,在鈞富商行即朱仕卿經營、陳昱宅擔任店長之「跳蚤本舖」(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竊取「淨白調理美容用品」1瓶後,將外包裝紙盒拆掉,瓶身夾藏在黑色包包內離去。
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鈞富商行即朱仕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素珍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昱宅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外包裝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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