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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側背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73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0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08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4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95號、97年度簡字第16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1 年2 月(6 罪)確定,上開8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8 年9 月2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前案已含與本案同屬竊盜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側背包1 只,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已以300 元變賣等語(見偵卷第56頁),然無證據以實其說,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424號
被 告 向清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西甲市○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73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0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08號、101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95號、97年度簡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年2月(6罪)確定,上開8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20日18時5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金美卡拉OK店」內,見林蘇金美所有LV側背包(價值新臺幣4千元)置放於店內沙發椅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手持之圖畫將該側背包裹住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林蘇金美發覺遭竊報請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後,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蘇金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向清華之自白。
(二)證人林蘇金美、潘美玉於警詢之證訴。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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