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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欄第1 行「臺灣高雄地法院」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3 行「本署」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120小時」應更改為「72小時」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函文內容係指出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7 年7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
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力低落,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
被 告 歐陽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歐陽瑋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運輸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7 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月18日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8 年7月18日8時40分許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歐陽瑋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可能是採尿前1 日即108 年7 月17日晚上,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上的太子酒店包廂內,現場有其他人在用玻璃管施用毒品,我在裡面待了約1 小時,因而吸到二手煙,而且我本身也有吃安眠藥等語。然查:
㈠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次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3年12月23日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又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組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安非他命類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500ng/mL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在500ng/mL,或甲基安非他命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安非他命類為陽性,依此觀之,本件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已達711ng/ml,已均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僅因一時不察吸入二手煙,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況被告自承明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仍共處一室等情,可證其有施用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惟部分國內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部分處方藥內含selegiline或famprofazone成分,該等成分於人體可能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其尿液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為鎮熱解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醫師開立之處方籤。
另參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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