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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嵐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嵐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3 項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聲請人逕予追訴,即於法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
被 告 黃嵐渝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嵐渝(另案通緝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0月8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85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3日下午某時,在友人林政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A 室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林政瑋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得林政瑋之同意於108 年9 月24日17時50分許,至林政瑋上開租屋處搜索,見黃嵐渝在場,於同日19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嵐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8428)、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8428)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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