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簡,214,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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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敏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敏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102 年8 月1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07 年聲字第402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遠離毒品,亦未能使之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自述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84號
被 告 程敏柔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程敏柔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簡愛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於108年1 1月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南台路口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敏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專-1087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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