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簡,217,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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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顏士凱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案施用毒品距今已逾8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0.34公克),經員警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
被 告 顏士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凱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0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凹仔底公園廁所內,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顏士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與美術東五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4公克)。
經警於同日2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士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E-10832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2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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