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被告林炳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改為「被告林炳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於106年10月11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件竊盜、妨害風化之紀錄,素行甚為惡劣,多次入出監獄,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復考量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170 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06號
被 告 林炳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 鄰○○路
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月19日1時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打開李冠億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70元後,供己花用殆盡。
嗣因李冠億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炳旭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
│ │中之供述 │李冠億放在車內之金錢供己│
│ │ │花用 │
├───┼───────────┼────────────┤
│2 │告訴人李冠億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放在車內之現金│
│ │陳述 │於上開時地失竊 │
├───┼───────────┼────────────┤
│3 │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監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財│
│ │視錄影器畫面翻拍及失竊│物之事實 │
│ │現場照片共7張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炳旭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竊取之現金170 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詹 美 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