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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尉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尉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各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附表編號1 、2 部分),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24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編號3 部分),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
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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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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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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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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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11月20日 │108 年11月23日 │108 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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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2198 號、109 年度│第22198 號、109 年度│第22198 號、109 年度│
│ │毒偵字第339 、448 號│毒偵字第339 、448 號│毒偵字第339 、44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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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241 │109 年度審訴字第241 │109 年度審訴字第241 │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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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9 年4 月21日 │109 年4 月21日 │109 年4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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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241 │109 年度審訴字第241 │109 年度審訴字第241 │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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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9 年4 月21日 │109 年4 月21日 │109 年4 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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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4803號 │高雄地檢109 年度執字│
│ ├─────────────────────┤第4804號 │
│ │編號1 至2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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