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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秀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秀芝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秀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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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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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9 月 │107 年9 月4 日│橋頭地院 │108 年10月31日│橋頭地院 │108 年10月31日│
│ │害防制│ │ │108 年度審│ │108 年度審│ │
│ │條例 │ │ │訴字第156 │ │訴字第156 │ │
│ │ │ │ │號 │ │號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7 月 │107 年9 月4 日│橋頭地院 │108 年10月31日│橋頭地院 │108 年10月31日│
│ │害防制│ │ │108 年度審│ │108 年度審│ │
│ │條例 │ │ │訴字第156 │ │訴字第156 │ │
│ │ │ │ │號 │ │號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11月 │108 年8 月17日│本院108 年│109 年3 月30日│本院108 年│109 年3 月30日│
│ │害防制│ │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
│ │條例 │ │ │1351號、 │ │1351號、 │ │
│ │ │ │ │109 年度審│ │109 年度審│ │
│ │ │ │ │訴字173 號│ │訴字1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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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危│有期徒刑10月 │108 年10月7 日│本院108 年│109 年3 月30日│本院108 年│109 年3 月30日│
│ │害防制│ │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
│ │條例 │ │ │1351號、 │ │1351號、 │ │
│ │ │ │ │109 年度審│ │109 年度審│ │
│ │ │ │ │訴字173 號│ │訴字1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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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經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5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註│2.編號3 至4 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17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 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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