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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岷股
受 刑 人 吳德龍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109年3月2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內所載「有期徒刑5年,共4罪」,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年4月,共4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裁定原本暨正本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5年,共4罪」等文字,應係「有期徒刑5年4月,共4罪」之誤,此部份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原裁定實質內容,依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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