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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翟紳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翟紳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翟紳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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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民國) │ │
├─┼────┼──────┼───────┼─────┼─────┼─────┼─────┼──────────┤
│0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月│108 年03月04日│本院108 年│108 年10月│本院108 年│108 年11月│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 │度審訴字第│15 日 │度審訴字第│12日 │ │
│ │ │,以新臺幣 │ │886號 │ │886號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0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月│108 年7 月21日│本院108年 │109 年02月│本院108年 │109 年02月│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 │度審訴字第│18 日 │度審訴字第│18日 │ │
│ │ │,以新臺幣 │ │1320號 │ │1320號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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