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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佳任
黃佩瑜
共同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汪志揚
魏 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12月27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5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9982 號、第19983 號、第1998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汪志揚、魏來2 人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被告2 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0 時8 分至8 分44秒、同年10月3 日0 時5 分至28分53秒、同日0 時25分6 秒至29分20秒之凌晨時分至聲請人李佳任、黃佩瑜家中庭院,以高分貝辱罵聲請人如告訴意旨所示之言詞,妨礙聲請人夜間睡眠及居住安寧的權利,破壞聲請人享有夜間不被打擾之居住安寧,其侵擾之程度顯非一般客觀第三人所能容忍,被告2 人之行為確已構成強制罪,聲請人已蒐證並提出被告2 人深夜至聲請人2 人住處辱罵、妨礙睡眠及居家安寧之錄影物證,事證明確,檢方竟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見偵查草率而有可議之處。
㈡就被告2 人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部分:被告汪志揚於107 年10月3 日0 時5 分至28分53秒,對聲請人口出如告訴意旨所示之惡言外,期間並提及「敲牆壁的全家死光光」、「全家都癌症死光」、「被強暴死」、「我詛咒你全家人敲牆壁不得好死」等恐嚇言詞,而被告任職於奈米科技公司,可輕而易舉取得危害人體健康或致癌之毒物,聲請人接收被告汪志揚所為上開惡害通知,擔憂恐懼被告汪志揚將對其家人身體健康有所不利,並非空穴來風,且非虛泛抽象之文義,而係已形成具體之惡害通知,佐以被告2 人自107 年4 月4 日起,屢屢在社區車道、庭院或侵入聲請人住處,對聲請人辱罵惡言、詛咒謾罵、拍打聲請人住處大門及腳踹門等行為,被告2 人辱罵、叫囂之行徑舉止甚為暴力囂張,參以雙方過往舊怨過節齟齬甚深,則聲請人依被告汪志揚多次親門踏戶、大聲辱罵之舉止,及口出「得癌症死亡」、「被強暴死」等惡言,主觀上認為已對其等生命安危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係有合理根據,絕非憑空臆測,且被告汪志揚所謂「得癌症死亡」、「被強暴死」,其語句會使收訊者即聲請人對於被告可能會有投放致癌物或施以強暴等強制行為種種感受到不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屬負面且具威脅性之詞彙,顯見被告汪志揚之行為確實足以使聲請人因而憂慮家中成員之安全而生畏怖之心,自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原處分書未整體審酌被告之言論已造成聲請人及家人生命及健康安危而該當恐嚇罪之要件,顯有不當。
㈢就被告2 人涉嫌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部分:被告2 人於聲請人所指之時間,在社區供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指稱聲請人敲擊牆壁製造噪音,已足以貶損聲請人於社會上之評價,而聲請人並無被告2 人所指敲擊牆壁之行為,且此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在未經判決有罪之前,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被告四處散佈、誣指聲請人為敲擊牆壁之犯人,客觀上已達到貶抑聲請人名譽之效果,自應以誹謗罪論處。
原處分未審先判,率以聲請人有敲擊牆壁影響社區安寧之犯行,認被告所指內容並非無據,一昧替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找合理之藉口卸責,實有違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2 人以被告汪志揚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
被告魏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8 年度偵字第19982號、第19983 號、第19984 號)後,聲請人2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8 年12月2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5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9 年1 月3 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2 人設於高雄菜公郵局之郵局專用信箱而發生送達效力,則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109 年1 月4 日(即109 年1 月3 日之翌日)起算10日,又因送達地址係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郵局之郵局專用信箱,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 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09 年1 月15日。
聲請人2 人於同年1 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10日之期間,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紀錄查詢表、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2 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四、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聲請人2 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為夫妻,與聲請人2 人夫婦均係位於高雄市○○區文山路27巷社區之住戶,被告2 人因與聲請人2 人有舊怨過節,竟為如下犯行:⒈被告汪志揚於107 年9 月21日0 時8分許至8 分44秒許,在上開社區以「李佳任,操你媽的」、「你再敲吧,李佳任」、「敲啊,狗再叫吧」、「幹你娘」等語妨害聲請人李佳任之睡眠及居住安寧,並使聲請人李佳任心生畏懼。
⒉被告汪志揚於107 年10月3 日0 時5 分15秒許至28分53秒許,在上開社區以「操你媽的下來」、「敲牆壁的全家死光光」、「幹你娘」、「全家都癌症死光」、「被強暴死」、「龜孫子」、「有種下來」、「我操你媽的下來」、「狗雜種下來」、「整天躲在家裡敲牆壁下來」、「操你媽的李佳任」、「全家的都偷的」、「誰他媽敲牆壁誰心裡有數」、「敲完你這王八蛋幹你娘」、「操你媽的狗雜種下來」、「幹你祖母」、「我操你媽個B 」、「你媽被狗幹到生下你這種雜種操你媽的」、「我詛咒你全家人敲牆壁不得好死」、「我操你祖宗十八代幹」、「蛇鼠一窩,你媽跟狗生下了你」、「操很大幹」、「我幹你祖母」、「連你爸都不知道叫甚麼名字還有長啥樣」、「你很愛敲牆壁你趕快敲阿他媽的沒種」、「李佳任卒仔幹你娘」、「你被幹你被狗幹操你媽的B 」、「聽清楚了阿你希望你媽被操就儘管敲吧」等語妨害聲請人李佳任之睡眠及居住安寧,並使聲請人李佳任心生畏懼。
⒊被告魏來於107 年10月3 日0 時25分6 秒許至29分20秒許,在上開社區以「敲阿、出來、敲阿、出來」、「幹你娘、出來、幹你娘、出來」、「狗雜種」等語妨害聲請人李佳任之睡眠及居住安寧,並使聲請人李佳任心生畏懼。
⒋被告魏來於107 年11月16日18時許,在社區以「剛要回來,你又出去阿,孩子啊,怕被警察嚇到,警察打你捏,怕丟臉喔,怕丟臉嗎,黃佩瑜,很丟臉喔,等一下警察來囉,很多喔」等語辱罵聲請人黃佩瑜,妨害聲請人黃佩瑜之居住安寧,又於同日18時7 分30秒許,無故侵入聲請人2 人住宅前方附連圍繞之車庫區域。
因認被告汪志揚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
被告魏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等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⒈被告2 人所涉誹謗部分:聲請人2 人於107 年4 月至同年10月間,不固定的在凌晨、半夜以不明物體製造出撞擊牆壁之聲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告2 人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造成被告2 人因此而患有身心焦慮之疾病,聲請人2 人上開行為,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432、2433、2434號案提起公訴,並起訴其2 人共有137 次犯行,是被告2 人僅係表達心中憤怒,且所述既非毫無所本,自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被告2 人所涉恐嚇部分:查,觀之被告2 人所為,並無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情事,雖其間有提及「我詛咒你全家人敲牆壁不得好死」,然此係咒詛而非恐嚇,是被告2 人所為,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被告2 人所涉強制部分:查,被告汪志揚雖口出上開言語,然僅係表達憤怒,並無具體加害情事,至其雖有提及「我詛咒你全家人敲牆壁不得好死」,然此係咒詛,並非人類能掌控之惡害通知。
被告魏來亦無何強暴行為或具體之加害內容,是被告2 人所為,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⒋被告魏來縱有對聲請人黃佩瑜口出:「剛要回來,你又出去阿,孩子啊,怕被警察嚇到,警察打你捏,怕丟臉喔,怕丟臉嗎,黃佩瑜,很丟臉喔,等一下警察來囉,很多喔」等內容,此至多僅係戲謔而非謾罵,是其所為,亦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⒌被告魏來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聲請人2 人在深夜敲擊牆壁,致比鄰而居之被告2 人夜間休息時間之安寧遭受影響,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聲請人與被告間已存有訴訟糾紛,而當日係警方進入聲請人之住處進行蒐證,當時警方已在現場,部分警方人員已進入聲請人住處車庫,被告魏來亦進入聲請人住處車庫門口一隅,此時隨即為警方勸離,被告魏來於警方勸離下隨即離開聲請人車庫,而被告魏來進入聲請人住處之車庫區域僅11秒即離開。
而被告魏來既係在警方在場下,方進入聲請人住處車庫一隅,難認係違背公序良俗之「無故侵入」舉動,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㈢原再議駁回意旨略以:⒈就誹謗罪嫌部分:被告2 人以「操你媽的」、「幹你娘」等惡言辱罵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而非誹謗罪,至於被告汪志揚言及「你再敲吧」、「敲牆壁...」,事出有因,就此部分聲請人李佳任前於107 年10月4 日具狀對被告2 人及阮世昌等人於107年4 月間以叫囂、謾罵、比不雅手勢等行為提出恐嚇、公然侮辱、誹謗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428、2429、2430、2431、2510、3986、3987、39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5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李佳任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
是被告2 人因三更半夜社區內長期出現敲擊牆壁之聲響,干擾居住安寧及睡眠,認為噪音源來自於聲請人住處,此議題乃為可受公評事項,且其係基於上開事實表達對於居住安寧遭受干擾之憤怒及不滿,難認有何誹謗主觀犯意。
⒉就恐嚇及強制罪嫌部分:有關被告汪志揚所為言論「我詛咒你全家人敲牆壁不得好死...全家都癌症死亡. . . 被強暴死. . 」及被告魏來所為言論內容無涉強暴脅迫手段,亦非加惡害之通知,自難以被告汪志揚任職於科技公司,即憑空臆測其可輕而易舉取得危害人體健康或致癌之毒物而課其以刑責。
⒊被告魏來所涉107 年11月16日公然侮辱及無故侵入住居罪嫌部分,被告魏來是否口出「剛要回來,你又出去阿,孩子啊,怕被警察嚇到,警察打你捏,怕丟臉喔,怕丟臉嗎,黃佩瑜,很丟臉喔,等一下警察來囉,很多喔」言論,核其內容雖語帶嘲諷或戲謔,然並無何辱罵情事,尚難認有何貶抑聲請人黃佩瑜之社會評價。
又被告2 人與聲請人等因社區噪音、裝設監視器已有民事糾紛及刑事偵查程序進行,107 年11月16日當天警方前往聲請人住處蒐證,被告魏來亦進入車庫門口,足見事出有因,參以被告魏來約11秒即離開,難認被告魏來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不法。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㈠就被告2 人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
而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所稱之脅迫,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
⒉查,被告汪志揚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聲請人李佳任說「李佳任,操你媽的」、「你再敲吧,李佳任」、「敲啊,狗再叫吧」、「幹你娘」等語,惟被告汪志揚所為,並未對人施加有形之暴力,亦未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聲請人2 人,且其係基於不滿情緒而為不雅或詛咒之言詞,並無明確而具體加害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自與強制罪之構成有別,而不能以強制罪相繩。
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座談會之討論意見,認被告2 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觀之上開法律座談會之法律問題係行為人於凌晨時分至被害人住處門口,以連續、長按壓電鈴達20分鐘之方式,要求被害人開門,討論意見認為「居住安寧」及「睡眠品質」之維護,應係人類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行為人於凌晨時分,無故長按被害人住處電鈴達20分鐘,經被害人制止仍不罷手,直至員警到場處理始停止,則行為人持續、長時間強按門鈴,已妨害行為人及其家人,致其等「居住安寧」及睡眠之權利受到妨害,而行為人於凌晨無故強按電鈴的時間、噪音,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限度,此等以不法實力間接施之於物體(電鈴)影響於他人行為,應屬強制罪之「強暴」手段,從而,行為人此舉已妨害某乙行使其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惟本案被告2 人並未對聲請人2 人施以何等之有形暴力,亦未以不法實力間接施之於物體,自與上開座談會討論意見之情形有別,自不能以上開座談會之意見遽認被告2 人之行為構成強制罪。
㈡就被告2 人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前揭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
倘以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尚非刑法「恐嚇」之意涵。
⒉被告汪志揚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聲請人李佳任說「敲牆壁的全家死光光」、「全家都癌症死光」、「被強暴死」、「我詛咒你全家人敲牆壁不得好死」等言詞,惟上開言詞固詛咒聲請人李佳任「全家死光光」、「癌症死光」、「不得好死」,但被告汪志揚並未具體描述自己將以何方法、手段危害聲請人2 人之生命、身體,上開言詞雖然使聲請人李佳任聽聞後感覺不快或不祥,然聲請人李佳任身體健康與否等節,實非被告汪志揚所能直接、間接支配掌握,亦非一經詛咒即會成真,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汪志揚此部分詛咒言詞即合於刑法恐嚇之要件。
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被告汪志揚任職於奈米科技公司,可輕而易舉取得危害人體健康或致癌之毒物,聲請人接收被告汪志揚所為上開惡害通知,擔憂恐懼被告汪志揚將對其家人身體健康有所不利云云,然被告汪志揚並未提及將以此方式危害聲請人2 人生命、身體,此顯屬聲請人之臆測之詞,自不能以被告汪志揚任職於奈米科技公司,遽認被告汪志揚將會以危害人體健康或致癌之毒物危害聲請人李佳任之生命、身體。
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稱被告2 人自107 年4 月4 日起,屢屢在社區車道、庭院或侵入聲請人住處,對聲請人辱罵惡言、詛咒謾罵、拍打聲請人住處大門及腳踹門等行為,被告2 人辱罵、叫囂之行徑舉止甚為暴力囂張,則聲請人依被告汪志揚多次親門踏戶、大聲辱罵之舉止,及口出「得癌症死亡」、「被強暴死」等惡言,主觀上認為已對其等生命安危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係有合理根據,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自107 年4 月4 日起有屢屢拍打聲請人住處大門及腳踹門之情,又縱認被告2 人確有上開行為,然距107 年10月3 日本案事發當時已逾半年,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汪志揚於107 年10月3 日為上開言詞之時,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恐嚇聲請人李佳任。
㈢就被告2 人涉嫌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另刑法第311條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次按有關誹謗罪之成立與否,法院當有如下審查標準:⑴立法者藉由刑法第310條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
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
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
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則有受到刑罰規範的可能。
但立法者另於刑法第311條設定多項阻卻違法事由,使法院得據以於個案中就可能的基本權衝突情形,於違法性的判斷上做進一步的衡量決定。
⑵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導致全體社會成員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
無論何種情形,均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真實」的程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行為人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而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又前揭所謂「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名譽權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 下略)。」
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始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
⒊查,被告2 人因認聲請人2 人自107 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不固定的在凌晨、半夜以不明物體製造出撞擊牆壁的聲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告2 人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造成被告2 人因此患有身心焦慮之疾病,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432號、第2433號、第2434號起訴書附卷可稽。
而於107 年4月8 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因渠等社區內多次出現敲擊牆壁之聲響,影響社區住民之居住安寧,期間非短,被告2 人因認該聲響係聲請人2 人所造成,遂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依據被告2 人之指訴、證人葉憶雯、劉銀連、汪惟清、周春伶、李佳靜、杜修言、劉佳秀、楊信憶、黃筱倩、劉明祥、蔡秀紅等人之證述及被告2 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則被告2 人為上開言論內指摘聲請人2 人,係就攸關社區住民之居住安寧權益之可受公評事項,本於個人實際感受表達言論,因渠等所述事實亦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2 人所指摘內容,係僅憑主觀臆測杜撰而傳播虛構事實為不實陳述;
又被告2 人雖於上開時間,在渠等與聲請人2 人所居住之社區為前開之言論,於客觀上或許足以貶抑聲請人2 人之名譽,然被告2 人係因三更半夜社區內出現敲擊牆壁之聲響,長期飽受聲響所苦,又認該聲響係聲請人2 人所造成,基於個人之不滿情緒而為上開之言論,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而為上開言論,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渠等以誹謗罪相繩。
㈣至就被告魏來於107 年11月16日所涉之公然侮辱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聲請人雖就此部分亦表明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本院審酌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內容,均詳加敘明認定不構成前開罪嫌之理由,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第305條恐嚇、第304條強制、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6條第1項等犯行,是本件心證程度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門檻,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再執前詞主張,即難可採。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不利之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前揭罪嫌,而達到提起公訴之程度,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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