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 貳、聲請人告發被告林呈聰偽證罪部分
-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聲請人秦偉誠、蔡珮怡對被告林呈聰告發涉犯偽證罪嫌部分
- 參、聲請人告訴被告林佐郎、林呈聰誣告罪部分
- 一、聲請人以被告林佐郎、林呈聰涉犯誣告罪嫌,提出告訴,經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 三、告訴意旨係以:被告林佐郎與林呈聰為父子關係。被告林呈
- 四、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被告林佐郎、林呈聰於偵查中之供
- 五、聲請意旨則以:就告訴意旨㈠、㈡部分,分別經高雄地檢署
- 六、本院之判斷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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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秦偉誠
蔡珮怡
共 同
代 理 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林佐郎
林呈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貳、聲請人告發被告林呈聰偽證罪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係「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321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再議,依法既以告訴人為限,而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偽證人向檢察官申告被偽證之事實,僅居告發人地位,對於不起訴處分,不能聲請再議。
二、聲請人秦偉誠、蔡珮怡對被告林呈聰告發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屬於不得再議之案件而確定一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據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 號處分書敘明此部分因不得再議而確定。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被告林呈聰所涉偽證部分,僅係告發人,並非告訴人,聲請人本不得聲請再議,更當無從聲請交付審判。
是聲請人就被告林呈聰所涉偽證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並非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此部分聲請程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聲請人告訴被告林佐郎、林呈聰誣告罪部分
一、聲請人以被告林佐郎、林呈聰涉犯誣告罪嫌,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 年12月1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9 年2 月5 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9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於109 年2 月7 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而於法定期間內之109 年2 月1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 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刑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此部分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
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
是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
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告訴意旨係以:被告林佐郎與林呈聰為父子關係。被告林呈聰於103 年間,與聲請人因行車糾紛而涉訟,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判決確定。
詎被告2人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林佐郎明知聲請人蔡珮怡對其並未為任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竟基於意圖使聲請人蔡珮怡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6 年5 月7 日前某時,以言詞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申告聲請人蔡珮怡於105 年12月2 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對被告林佐郎恫稱「你看你兒子!你看你兒子!」等語,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嗣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林呈聰明知聲請人秦偉誠並未對其為任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竟基於意圖使聲請人秦偉誠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6 年6 月18日前某時,以言詞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申告聲請人秦偉誠於105 年12月2 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對被告林呈聰恫稱「你拍什麼拍,你再拍看看!」等語,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嗣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告林呈聰明知聲請人秦偉誠並未有任何肇事逃逸之犯行,竟基於意圖使聲請人秦偉誠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以言詞向高雄地檢署申告聲請人秦偉誠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現場而離去,涉嫌肇事逃逸犯行,嗣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4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被告林呈聰明知聲請人秦偉誠、蔡珮怡並未為偽證犯行,竟基於意圖使聲請人秦偉誠、蔡珮怡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以言詞向高雄地檢署申告聲請人秦偉誠、蔡珮怡就上開案件,於本院審理時,聲請人秦偉誠虛偽證述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聲請人蔡珮怡虛偽證述受有輕微腦震盪併胸部挫傷等傷害,均涉嫌偽證犯行,嗣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因認被告林佐郎、林呈聰均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四、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被告林佐郎、林呈聰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聲請人秦偉誠、蔡珮怡於偵查中及另案(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99號)審理時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事證,認前開被告林佐郎、林呈聰對聲請人所提告案件,均係因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有各該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林佐郎、林呈聰之指訴為虛偽不實,是被告林佐郎、林呈聰對聲請人所提前開告訴,既非毫無憑據或憑空捏造,尚難僅因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即逕推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何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亦因而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
五、聲請意旨則以:就告訴意旨㈠、㈡部分,分別經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0062 號、107 年度偵字第306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聲請人蔡珮怡並未對被告林佐郎出言「你看你兒子!你看你兒子!」、聲請人秦偉誠並未對被告林呈聰出言「你拍什麼拍,你再拍看看!」等語,就同一事實原處分書與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竟相悖,顯有違誤。
就告訴意旨㈢、㈣部分,被告林呈聰於收受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判決後,即已知悉聲請人秦偉誠並無肇事逃逸,聲請人秦偉誠、蔡珮怡亦無於審理期間具結後故為虛偽陳述,竟仍再提起前開告訴,顯屬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是被告2 人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情詞,爰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六、本院之判斷㈠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告訴意旨㈠、㈡部分,聲請人秦偉誠、蔡珮怡與被告林佐郎、林呈聰於上開時、地,結束車禍事件之交通事件覆議會後,雙方在休息區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林呈聰曾持手機拍攝等節,業據聲請人秦偉誠於另案偵查中(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0062 號)指稱:因見林呈聰對著我太太蔡珮怡拍,我提醒我太太說林呈聰在拍她,我太太就問林呈聰為什麼要拍,林呈聰不講話,還是一直拍我太太,我們就報警,我們有請林呈聰刪照片等語;
並據聲請人蔡珮怡於另案偵查中(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062號)指稱:覆議會結束,我與先生秦偉誠要離開時,林呈聰拿照相機對著我們拍,過去跟他說請將照片刪除,林呈聰置之不理等語明確。
是被告2 人與聲請人2 人均於上開時、地在場,彼此間確就被告林呈聰是否拍照一事發生爭執等節,堪予認定,是被告林佐郎供稱聲請人蔡珮怡於上開時、地曾出言「你看你兒子!你看你兒子!」,被告林呈聰供稱聲請人秦偉誠曾出言「你拍什麼拍,你再拍看看!」等語,尚難認係憑空捏造或毫無憑據。
再者,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0062 號、107 年度偵字第306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係以雙方各執一詞,且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影像而無聲音,聲請人2 人是否曾出言前開言詞,尚有疑義,而為不起訴處分。
是前述關於被告林佐郎、林呈聰對聲請人所提告案件,均係因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有各該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林佐郎、林呈聰之指訴為虛偽不實,亦非如聲請意旨所述已認定聲請人2人均未出言前開言詞。
是檢察官以被告林佐郎、林呈聰對聲請人2 人所提前開告訴,既非毫無憑據或憑空捏造,尚難僅因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即逕推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確屬有據。
聲請意旨認原處分認定之事實,與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0062 號、107 年度偵字第3062號處分書不同,顯屬對處分書內容之誤解,難以憑採。
㈢告訴意旨㈢部分,經查聲請人即駕駛人秦偉誠於發生上開事故後,並未立即停留在現場,留附載者蔡珮怡在場後,隨即離去,於案發後約1 小時始返回現場等節,業據聲請人秦偉誠於另案偵查中(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7490 號)所自承,是被告林呈聰此部分所為指訴尚非全然虛捏事實,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7490 號案件亦係檢察官另行訊問並發函後,得悉聲請人秦偉誠係因另涉他案前往高雄地檢署開庭,才急於離開案發現場,於開庭完畢後再返回現場處理,因而認定聲請人秦偉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7490 號不起訴處分可憑。
是該肇事逃逸案件係因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聲請人秦偉誠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林呈聰之指訴為虛偽不實。
被告林呈聰對聲請人秦偉誠提出肇事逃逸之告訴,既非毫無憑據或憑空捏造,則尚難僅因證據不足無法證明被告林呈聰所述之事為真,即遽行推認被告林呈聰主觀上有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或客觀上有虛構事實之犯行。
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斯時應已接獲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仍提起此部分之告訴,而認被告林呈聰顯有誣告之故意,然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案件係被告林呈聰所涉過失傷害經予緩刑宣告之有罪判決,與聲請人秦偉誠、蔡珮怡是否另有肇事逃逸或偽證等罪嫌並無直接關聯,且縱收受判決亦不代表已細部瀏覽判決全文及理由,是聲請意旨以此主張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實難憑採。
㈣告訴意旨㈣部分,聲請人秦偉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本件事發後,其雖有頭暈之感,仍旋下車查看情形並趕往開庭,嗣後發現有拉傷而前往驗傷等語;
聲請人蔡珮怡亦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稱:本件事發時,其有頭暈想吐、胸口疼痛等情形,俟完成筆錄,其告知聲請人秦偉誠此情,聲請人秦偉誠因而帶同其前往就醫等語,是聲請人秦偉誠、蔡珮怡所受之傷害均非外觀一望可知,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聲請人秦偉誠尚因所涉另案前往高雄地檢署開庭,開庭完返回現場並完成警詢筆錄後,聲請人2 人始前往驗傷,則被告林呈聰非屬醫療專業人員,僅憑觀察聲請人秦偉誠、蔡珮怡之身體外觀、行為表象,而懷疑聲請人秦偉誠、蔡珮怡並未受有傷害,尚與一般常情無悖。
且聲請人2 人於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66號偽證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係因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聲請人2 人有偽證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林呈聰之指訴虛偽不實。
是被告林呈聰對聲請人2 人提出偽證之告訴,既非毫無憑據或憑空捏造,則尚難僅因證據不足無法證明被告林呈聰所述之事為真,即逕認其有誣告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誣告犯行,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前開處分為不當,均無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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