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聲判,26,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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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芳嬌
代 理 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王俊登



莊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2730號、第227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和公司)以被告王俊登、莊志強共同涉犯業務侵占、背信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罪嫌均不足,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5168號等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2月10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10日之期間,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聲請程序應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登自91年7月22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擔任友和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行政、管理、會計等事務,並於85年7月19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擔任友和公司董事,為從事保管公司款項業務之人。

被告莊志強自83年7月1日起擔任友和公司管理部會計副理,於94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擔任友和公司管理部會計經理,綜理友和公司會計、總務與出納等業務。

友和公司因業務經營需要,由王俊登提供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原不起訴及再議意旨均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內存帳戶)供友和公司使用,包括給付無法開立單據核銷之開支或股東紅利等用途,內存帳戶內資金均係友和公司提供。

豈料被告2人自92年11月起陸續將內存帳戶內存款兌換成美元或日幣匯出海外,相隔一段時間後,再將外匯兌換為新臺幣匯入內存帳戶,以此方式反覆操作,於91年7月22日至100年1月31日期間,合計自內存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8750萬7483元,惟僅匯入6668萬3128元,而將兩者差額2082萬4355元侵占入己;

另就匯入內存帳戶之款項6668萬3128元,王俊登又將其中2181萬7271元,挪用於現金支出、繳交個人信用卡費用、保險費及投資費用。

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

㈠、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內存帳戶內之存款雖實際上係屬存戶寄託於銀行之現金款項,惟依上述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內存帳戶內之款項應屬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前開見解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所採。

因此,王俊登既對內存帳戶內之現金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其將內存帳戶內款項用於何處,均因不符「持有他人之物」要件,而不構成刑法上侵占罪責。

㈡、內存帳戶係王俊登於88年7月15日以個人名義申設,而王俊登係於91年7月22日始開始擔任友和公司總經理,內存帳戶申設之初僅供王俊登自用,惟至少於95年6月至97年12月31日此一期間,已實際成為王俊登與友和公司之共用帳戶等情,業經法院另案審認明確,有本院102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104年度聲判字第97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

則友和公司匯入內存帳戶之款項,實已與王俊登個人存於內存帳戶內之款項混同而難以區分,已難遽認內存帳戶內全部款項俱屬友和公司所有。

因此,內存帳戶既為王俊登與友和公司共用之帳戶,王俊登使用該帳戶內混同公司及自己匯入之款項,為王俊登身為帳戶所有人之合理權限,自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有損害友和公司利益之意圖。

㈢、王俊登在供公司使用之情形下,其存提均應經會計人員憑發票立帳製表、開立傳票、支付證明,再開立支票連同發票、傳票等一併送呈單位主管審核後,送總經理及董事長簽核;

存入王俊登內存帳戶之金錢,亦係供友和公司支付股東節稅、佣金或相關公關費用等雜支使用。

是友和公司每年均有開董事會討論王俊登內存帳戶內的錢及要分給股東做為紅利及分紅之數額,而王俊登依據公司行之有年之制度,就其中內存帳戶中有關友和公司之金額部分,確每年經過董事會同意、討論、決定並為發放股東紅利,參之王俊登提供予友和公司使用之帳戶,其目的係為了避免友和公司遭國稅局查稅,供為逃稅及方便股東分紅之用,且王俊登除擔任總經理外,又為董事,而內存帳戶復兼為王俊登薪資、分紅及其他個人使用,則殊難僅以友和公司所認該帳戶於扣除王俊登薪資外,俱為友和公司所有,或以匯出、匯入之間有所短差,即可認係為王俊登所侵占;

又王俊登縱有非以內存帳戶匯出美金268萬299元,然其既以個人名義匯款,已難認係友和公司之款項,聲請人所認款項有所短差一節,核屬民事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友和公司之股東與董事雖有收受王俊登以內存帳戶配發之股利,但王俊登並未將購買假發票之金額全數用以分配股利,僅配發一部分,另部分則私吞入己,此由比對王俊登自91年7月23日至100年8月9日掌管內存帳戶期間,所購買之假發票金額與配發股利之金額間,存在巨大差額,即可得知。

㈡、友和公司之股東與董事雖然知悉所收到之現金股利有從「節稅帳戶」而來者,但並不清楚是哪幾個節稅帳戶,也不知悉節稅帳戶之操作細節,內存帳戶之實際管理及運用,均由王俊登1人為之,難認王俊登就內存帳戶之款項使用,均有經友和公司董事會討論並授權王俊登為之。

㈢、又內存帳戶之款項,縱有王俊登私人款項與友和公司公款混同之情事,仍應探究個別資金運用情形,非得以混同為由遽認王俊登無業務侵占或背信犯意。

㈣、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均有未恰,爰聲請交付審判。

五、本院認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隸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

又法院並非檢察署之上級機關,不存在檢察一體之關係,無從就其所為決定之合目的性及妥適性等加以實質審查或指摘,甚至發回續行偵查,自僅得就檢察署(官)所為決定之適法性予以審查,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使交付審判制度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或使法院成為檢察署之上級機關,而破壞審檢分隸原則。

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已存在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

反之,即應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2人各該犯嫌,均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理由如下: 1、聲請人108年12月9日對被告2人所提追加告訴,雖分由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度他字第9165號辦理,但此部分犯嫌業經檢察官簽結,有檢察官簽呈可參,是此部分犯嫌既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即不在本院認定範圍,合先敘明。

2、聲請人於提出告訴時已自陳:友和公司有「另存帳戶」的設置,係由王俊登向廠商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之假發票,將發票在形式上完成請款程序,再由友和公司開立等同發票金額之支票,在內存帳戶兌現,將此金額作為友和公司支付無單據核銷之開支或股東紅利等用途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82號卷一第3頁告訴狀內容),佐諸聲請人始終未提出任何內存帳戶款項支用之單據、會議紀錄、帳簿、會計報表或其他文件紀錄,已可認內存帳戶的款項確係作為友和公司之內帳,用於支付公司股東紅利及其他無法(合法)核銷之開支,以規避法律甚或逃漏稅捐,自無可能期待此帳戶內之金錢收支,符合商業會計之相關規範,則帳戶內縱有不明之金錢流出,而查無核銷單據或金錢流向,亦屬當然之理,是初已不得僅憑內存帳戶之款項有部分流向不明、短少、缺乏支用憑據,即逕認係遭王俊登侵吞入己。

3、再者:⑴證人即85年至103年間擔任友和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之吳明燮於偵查中證稱:友和公司確實有好幾個另存帳戶,其中也包含由王俊登管理之內存帳戶,友和公司內帳早期都是王俊登在處理,吳忠諶擔任董事長後,不讓王俊登繼續管理內帳,在100年8月9日召集我、簡永杰、王俊登及陳雅惠等人開會,要求王俊登將內帳全部交給簡永杰管理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555號卷第155至156頁)。

證人即自99年6月起擔任友和公司會計財務之陳雅惠於本案偵查中及另案民事案件中均證稱:友和公司的另存帳戶確實會拿來支付給客戶之佣金,但我不負責管理另存帳戶內的錢,我也不知道是誰管。

從100年8月開始,吳忠諶請我幫他登記過另存帳戶之收支帳,另存帳戶的支出方式,是申請人填寫1張便箋,載明要支出之名目與數額後,送總經理王俊登蓋章,再送董事長吳忠諶蓋章,之後我再拿申請單去登載支出,沒有正式的傳票;

收入的部分則是王俊登直接跟我說幾月幾號要登載多少錢,我就依照他的指示登載。

吳忠諶和王俊登都有交代我每個月登載另存收支帳之後,相關的單據都要銷毀,所以做完帳之後我先拿給王俊登看,再拿給吳忠諶看,帳目最後應該在吳忠諶那裡,吳忠諶看完就會銷毀,有時我也會幫忙銷毀帳目。

報表及單據銷毀後,我就記下最後1筆數字,下個月再從那筆數字開始紀錄收入跟支出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555號卷第167至169頁、第809頁、第811至813頁)。

⑵綜據2人所述,可知2人雖未實際管理包含內存帳戶在內之友和公司另存帳戶,但均知悉友和公司確有內帳,且自100年8月起,由陳雅惠負責逐月製作內帳收支紀錄,陳雅惠製作支出帳目之方式,係依申請人所填寫之便箋上,有無王俊登及吳忠諶之印章為斷,陳雅惠所製作之每月帳目,依序交由王俊登及吳忠諶過目後,由吳忠諶將帳目及單據銷毀。

而內存帳戶原係由王俊登管理,但吳忠諶嗣後不願讓王俊登繼續管理,乃於100年8月間要求王俊登交出內存帳戶之款項等各節,堪信王俊登辯稱:我接任友和公司總經理職務時,即承繼歷任總經理保管另存帳戶之責,按月將登載另存收支紀錄提供董事長及監察人核對,確認無誤後即依照慣例銷毀紀錄,僅留下餘額紀錄再接續下1個月的紀錄。

而另存帳戶之支出,除了每年依照董事會決議,配發全體股東無須繳稅之分紅以外,尚須支應部分公司無法核銷之佣金及零用金等費用,或當公司營運短期需要大額資金時,由另存帳戶調撥至公司帳戶因應,後續再由公司帳戶返還。

內存帳戶由我保管期間,所有款項進出皆依公司規定辦理,並由董事長及監察人監督,停止管理另存帳戶與交出另存帳戶均按董事會決議辦理,我就內存帳戶之管理仍須受董事會支配,並無自主權,更無可能神不知鬼不覺地侵占聲請人所指訴之金額,只是因循舊例按月核帳後即銷毀紀錄而無法勾稽等節(見108年度他字第182號卷一第215至223頁),確非虛構。

⑶是徵諸內存帳戶既有支應公司無法核銷之佣金、費用,並於公司有臨時資金需求時借支,暨配發不用繳稅之股東分紅等重要功能,對於友和公司之重要性理當不下於公司之外帳,公司之董事會與監察人是否可能對帳目毫無所悉,多年來放任王俊登自行管理內存帳戶?已顯非無疑。

況王俊登所述內存帳戶屬於公司之資金動用均受董事長監督,歷年來均按月將收支紀錄提供董事長核對後即銷毀紀錄,僅留餘額接續紀錄,並依董事會要求交出內存帳戶等節,均與前揭吳明燮、陳雅惠所證之另存帳戶帳務管理模式及王俊登確有依吳忠諶指示交出內存帳戶乙節相符,更能認定內存帳戶屬於友和公司之款項支用,雖係由王俊登名義為之,但均係依友和公司董事會之指示,並受董事長及監察人之監督。

4、又王俊登於94年間依董事會決議,自內存帳戶匯出款項作為宜興廠投資案之出資額,直至100年6月間該投資案清算後亦經董事會決議將出資額直接發還股東等情,除有王俊登提出之友和公司內部聯絡單可憑(見108年度他字第182號卷一第279頁)外,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友和公司99年4月22日99年度第2次董監事會議紀錄,決議投資計畫並無進展,要求短期內盡快結案,取回投資金額,以匯差及利息所得彌補對方損失後,將其餘資金匯回等節可按(見108年度他字第7647號卷第95至97頁),更徵友和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對於內存帳戶之款項運用知之甚詳,董事會並為可實際決定款項應如何運用者,王俊登辯稱其無權決定內存帳戶中屬於公司之款項如何使用,均係依董事會指示,即屬有據。

5、另友和公司前曾以王俊登於96年11月間至97年2月間涉嫌侵占內存帳戶款項,對王俊登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自字第22號判決,引據時任友和公司董事長之吳耿棋證稱:王俊登都會跟董事會報告內存帳戶的事,董事會之全體董事都瞭解內存帳戶存在一事,且內存帳戶實際上亦有發給股東紅利,並由董事會每年開會討論決定分多少錢給股東等語;

時任友和公司會計之周姿伶證稱:零用金50萬元的現金支出紀錄是由我控管,我會製作傳票送呈總經理、董事長審核,也會去核對現金支付帳冊,看50萬元進來的款項跟支出的款項最後是否收支平衡,至今都跟我記載的帳相符,沒有不符的情形等語,認定友和公司對於內存帳戶之節稅款項使用狀況均非無查核之機會,若有疑義,自可請求王俊登說明或要求其提出相關憑證以供查核,而友和公司既於提起該件自訴前未發現有何不法情事,亦從未對王俊登提出任何質疑,當可推知友和公司是時已同意內存帳戶內節稅款項之使用方式及結果,要未可事後再徒憑己意而空言指摘王俊登涉有侵占友和公司款項之情事,而判決王俊登無罪,上訴後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查(見108年度他字第182號卷一第47至71頁)。

此部分認定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當足認王俊登就內存帳戶中屬於友和公司款項之動支,確係受董事會之指示與監督,多年來未出現帳務不明或疑似挪用之情。

6、末證人即100年6月起擔任友和公司監察人之簡永杰固於偵查中證稱:吳忠諶沒有指示王俊登在100年8月9日將內存帳戶交給我管理,我從來沒有管理過內帳,我擔任監察人後就一直請王俊登交出內帳資料,但王俊登都沒有交出來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555號卷第185至187頁),但此部分證述縱令為真,至多僅能認定簡永杰並未自100年8月9日起,接手王俊登管理友和公司內帳,其對於友和公司內帳先前之管理情形亦不清楚等事實,無從據此推認王俊登管理內存帳戶時,即有告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等罪嫌。

況前已認定友和公司內帳之管理方式,始終為當月帳目由董事長或監察人等過目後,隨即連同單據等資料銷毀,不留證據,是即令王俊登無法交出內帳之相關帳簿或交易紀錄等資料,亦為上述帳務管理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焉能以王俊登無法交出帳務資料,即反推其必有業務侵占或背信等行為? 7、故友和公司之內帳,雖有部分存入內存帳戶由王俊登管理,但王俊登對該部分款項所為之動支,既均係依照友和公司董事會之決定為之,並需按月製作帳目呈送董事長及監察人,多年來帳目均無疑義,復於吳忠諶要求其交出內帳後,便依吳忠諶要求交出,均已認定如前,自難認王俊登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與犯行。

且告訴意旨除指訴王俊登侵占公司款項外,並未指明王俊登尚有何違背其受委任處理之事務,而生損害於友和公司財產或利益之背信行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王俊登有告訴及聲請意旨所指背信犯嫌,王俊登如未涉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犯嫌,莊志強縱依王俊登之指示辦理轉帳或取款等業務,亦無可能構成業務侵占或背信犯嫌。

況且,告訴意旨已自陳:無證據顯示莊志強有侵占犯行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7647號卷第5頁追加告訴狀),綜觀卷內亦無任何莊志強涉有侵占及背信等行為之事證,告訴意旨所指,均係出於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自無可採。

8、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但該條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如何能適用於王俊登如告訴意旨所指期間之行為,已顯非無疑。

縱認可能構成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包括「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者,條文所稱「重大犯罪」,則需依同法第3條而定。

是故,縱認王俊登內存帳戶之款項係因其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罪所得,但各該犯罪均不在當時有效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列,即顯無可能構成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雖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均漏未敘明而應予補充,但對結論則無影響。

9、依卷內現有證據,既無確實之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有告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背信及洗錢罪嫌,自無從以各該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均無從認被告2人之各項犯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無從使本院認定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確有應提起公訴而未提起公訴之情事,高雄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即無違誤,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以交付審判制度不在使中立之法院取代檢察署(官)積極偵查犯罪及職權調查之功能,並使交付審判程序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已如前述,本院亦無從逕行調查偵查卷內所不存在之證據,是本案若尚有其他未經調查之證據,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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