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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芝綺
代 理 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張芝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3日109 年度上
聲議字第44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芝華係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芝綺(下稱聲請人)胞姐,渠2 人之母張黃秀鳳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過世,留有遺產新臺幣772 萬6,341 元待繼承分配。
詎被告明知其與聲請人及其等胞兄張啟興3 人於104 年12月14日共同簽立之真正「郵局遺產分配同意書」、「遺產分配同意書」,其內容樣式本應如附表一、二左欄〔陳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版本〕所示,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4日起至108 年7 月26日止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變造為如附表一、二右欄〔陳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版本〕所示,再委由不知情之蔡將葳律師於108 年7 月26日具狀向高少家法院(案號:108 年度家調字第1055號)提出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處分認證人張啟興於高雄高分檢證稱:附表一、二之同意書乃被告、聲請人、張啟興之簽名及用印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原本並無差異,然此既經聲請人質疑及否認,聲請人復向高雄高分檢聲請為筆跡鑑定,然駁回處分中並未敘明不准之原因及理由;
另聲請人固自承在6 張同意書上簽名,然被告僅提出5 張同意書原本,尚無以證明其餘1 張並非偽造或變造,是以,聲請人主張係在白紙上簽名等情,尚非無研究之餘地;
另被告分次提出之同意書既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差異,聲請人並於歷次偵查中均證稱係在空白紙上簽名,然高雄高分檢於開庭時,並未就此訊問被告及證人,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疏失,而影響本件認定。
貳、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該條項所規定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準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亦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二、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遺產同意書、郵局遺產同意書兩種合計總共有6 份,這6 份上面都有我、聲請人、張啟興的簽名及用印,由陳報高雄地檢署及高少家法院的同意書格式可以看出來,如果是拼貼的沒有辦法這麼工整,聲請人及張啟興簽名後,隔天我就去做遺產分配,我是經過他們同意以後才去做分配的,我沒有變造文書等語,經查:
(一)被告提出予高雄地檢署及高少家法院之遺產同意書、郵局遺產同意書,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差異處乙節,有
此二版本之遺產同意書、郵局遺產同意書各1 份附卷為佐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聲請人
雖主張被告涉有變造文書之嫌,卻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
何版本之同意書係屬變造後,由告訴代理人代稱:證五所
示2 份是給檢察官,證四所示2 份是給高少家法院的,這
2 份顯然不一樣,哪一份是變造的,我們認為給高少家法
院是變造的,我們要看正本才能知道,目前無法確定,除
了如附表一、二所示5 處不同之外,其餘都一樣,內容用
電腦打的部分,金額、帳號及權利義務關係都相同等語,
則堪認除附表一、二所示之筆跡、印文位置等些微差異外
,此二版本之同意書於實質內容上並無差別,且聲請人係
於無具體事證足佐之情形下,主觀認定被告提供予高少家
法院版本係屬變造,其所述內容實已難採信。
(二)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業已證稱:此二版本同意書上的姓名、身分證編號、地址都是我寫的,印章我則是交給被告幫我
蓋的,被告叫我寫6 張同樣的東西,但是每一張寫得多多
少少會有不一樣的地方等語明確,此情核與證人即被告與
聲請人胞兄張啟興於偵查中證述:此二版本同意書上的簽
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都是我寫的,方形章及圓形章也
都是我蓋的,我簽的時候上面就已經有被告及聲請人的簽
章了,我們當初總共簽了6 份同意書等語相符,復有被告
於偵查中當庭提出之同意書原本5 份可佐。而衡情吾人於
紙張上書寫相同內容之文字或蓋印同一印章,其於字跡之
態樣、筆韻連貫與否、用印位置等方面,必會存有些許之
差距,則被告辯稱此二版本之同意書均係聲請人及張啟興
所簽立,均為真正而非變造等情,尚未與上開常情相違,
亦與前揭證詞及同意書原本相符。
(三)再者,聲請人雖稱:當初被告跟我說要辦理我母親的遺產,我基於信任,所以就在空白的紙條上簽了6 張同樣的東
西,我簽名時並沒有看過同意書上的文字,那些文字是後
來才打上去的等語,惟此情業經被告否認在卷,復與證人
張啟興證稱:我簽名的時候上面就已經有用電腦印刷打好
的文字了等語不符,亦與一般常情相違,則聲請人所稱其
簽名在6 張空白紙上等語,於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得補強
之情形下,已難採信為真實。又縱認聲請人確係於空白文
件上簽名及用印,然其既已自承當初係基於信任,而交由
被告辦理母親遺產事宜,則是否已有概括授權被告以其名
義辦理遺產事宜之意?再者,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除爭
執附表一、二之筆跡、用印差異外,自始至終均未能就該
文書實體內容有何不實、對聲請人足生何種損害等節,提
出具體說明,實難認此兩版本之同意書縱有上開差異,被
告之行使行為,對於告訴人、高雄地檢署、高少家法院或
公眾有何足生損害之餘地。
(四)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摘高雄高分檢之駁回處分有未交代不予送驗筆跡之原因及理由、漏未就「聲請人是否確係
於白紙上簽名用印」此一事項訊問證人張啟興及被告等疏
失云云,然高雄高分檢已於駁回處分書之末段敘明「上開
同意書非屬被告偽造或變造已臻明確,則自無將該同意書
送交鑑定之必要」等語,而具體說明不予送驗筆跡之原因
;且於訊問程序中亦已訊問證人張啟興是否係於空白文件
上簽名及用印等細節,並給予在場之被告及聲請人就此一
爭點各自陳述之機會,尚難認該駁回處分有何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所指之疏失,附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一:郵局遺產分配同意書差異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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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差異處│陳報本署檢察官版本 │陳報高雄少家法院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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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間隙 │張芝華身分證編號,號│張芝華身分證編號,號│
│ │ │碼有間隙 │碼無間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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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地址 │張芝綺地址寫高雄市 │張芝綺地址寫高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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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用印 │張啟興印文上有 19 號│張啟興之印文並無 │
│ │ │等字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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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姓名 │張芝綺、張啟興筆韻不│張芝綺、張啟興筆韻不│
│ │ │同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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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連接 │張啟興之身分證字號之│張啟興之身分證字號之│
│ │ │2 連接1 │2 無連接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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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遺產分配同意書差異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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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差異處│陳報本署檢察官版本 │陳報高雄少家法院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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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左上角│有書寫張芝華 │無書寫張芝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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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印文 │張啟興之印文為正方形│張啟興之印文為圓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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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間隙 │年月日與張啟興上下之│年月日與張啟興上下之│
│ │ │間隙距離較小 │間隙距離較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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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間隙 │張芝華用印與張芝綺用│張芝華用印與張芝綺用│
│ │ │印之間隙較大 │印之間隙較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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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姓名 │張啟興之「興」運筆方│張啟興之「興」運筆方│
│ │ │式不同 │式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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