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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翠玲
代 理 人 黃榮作律師
被 告 力姿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4月6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林翠玲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聲請人以被告力姿吟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而提出告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處分書於109年5月13日送達與聲請人,有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以109年5月25日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日,聲請人於109年5月24日委任黃榮作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㈡至聲請人指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22日,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之露臺,竊取告訴人之盆栽材料(含培養土、種子)、盆栽器具(含花盆、鏟子)、打掃工具(含掃帚、白鐵畚箕)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然此於高雄地檢之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有論及,於高雄高分檢之處分書中,已表明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並未予處理,自無從再議審酌,此竊盜部分應由高雄地檢署再行分案調查予以偵結,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故此竊盜部分,顯非再議處分之駁回範圍內,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既未經再議駁回之處分,自非聲請交付審判適法之標的,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再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力姿吟與聲請人林翠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及2樓之鄰居。
詎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108年5月上旬某日,雇工侵入告訴人2樓之露臺,繼之將原露臺與隔壁鄰居共用之牆壁塗上防水乳膠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間雇工進入2樓陽臺,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進去告訴人住處內,因為1樓樓頂漏水,所以工人是從外面爬上陽台做防水層,那地方算是我家陽台等語。
經查:告訴人曾對上開防水問題對被告提出相同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上開施作工程非屬無故侵入,以108年度偵字第77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應非無故侵入。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復以下述理由聲請再議:⒈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房屋及露臺部分,為聲請人所有之建築物,2樓露臺係前所有權人陳麗珍居住時所增建,以鐵欄杆圍繞,目的在禁止他人擅自進入,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僱工攀爬鐵欄杆進入2樓露臺施作工程,已構成「侵入」之要件。
⒉一般公寓或大樓,上下之間係以地板與天花板予以隔間,倘樓下天花板漏水,係因樓上住戶地板潮濕或水管破裂所致,樓下住戶應向樓上住戶反應,共同履堪後予以解決。
況被告僅憑片面之詞,以其1樓天花板漏水為由,擅自僱工進入該2樓露臺,自屬無故侵入住宅。
聲請人前已對107年10月22日屋前陽台侵入事件提告,自無允許本案被告侵入之餘地。
㈣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下述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證人林禮志到庭證述:「被告跟我說她買的房子有漏水要處理,我有去現場看,確實有漏水,我說有問題要跟樓上協調」;
證人陳昌德(即施工工人)到庭證述:「我是1樓頂及旁邊垂直的牆塗上防水漆,由1樓外面架梯爬上去,那個牆壁會漏水,就從那邊開始做防漏水」等語,均有訊問筆錄可按,足見被告確實因為房屋漏水始僱工施作工程,並於牆壁及欄桿塗漆,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不法犯意。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聲請人固以:上開聲請人之房屋及露臺,係供聲請人日常生活居住使用,為聲請人專有專用,且該露臺於增建時,即以鐵欄杆予以圍繞,防止他人入侵使用,任何人不得以漏水為由,而擅自侵入他人住居,致使無義務之聲請人隨時有遭受不測之危害等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㈠被告於108年2月11日偵訊時陳稱:我於103年3月搬來,我家樓頂漏水會影響我從事的美容工作,我有告知聲請人,但他沒處理,我有跟里長林禮志說我要自己處理,於107年10月22日施工前,我在走廊有跟聲請人說,工人何時來施工我不確定,她當時沒答覆我什麼,當時只有我們兩人,事後我也有跟里長講,他說你做沒關係,那是你的地方,施工一天就完成,但是隔天不能走動、弄到水,我有打電話跟聲請人說,當時聲請人沒什麼反應等語(他字第349號卷第13頁);
其於108年11月7日偵訊時陳稱:去年下雨時,露臺位置相對我的客廳漏水很嚴重,我有告知她,還詢問里長怎麼辦,但她沒有回應我,里長叫我找漏水師傅弄好,我有跟聲請人說要找漏水師傅,我說從外面進去就可以了等語(他字第5444號卷第42頁)。
查證人即華聲里里長林禮志於108年12月2日偵訊時陳稱:被告跟我說他買的房子有漏水要處理,我有去現場看,確實有漏水,我說有問題要跟樓上協調如何處理等語(他字第5444號卷第63至64頁);
證人盧文和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確實有請人到2樓陽檯,將隔壁2樓外牆漆上灰色水泥漆,再將2樓陽臺地磚漆成白色,總計工程約3至4天等語(警卷第10頁),足證被告確因住處客廳天花板漏水問題,深感苦惱,甚至委請里長前來查看,嗣自行僱工至2樓露臺進行防水工程修繕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指稱:2樓露臺雖不在登記範圍,但前屋主陳麗珍說我能使用這部分,被告未告知露臺漏水,也沒告知露臺漏水要修繕,只說欄杆油漆想重漆,但我沒答應,如果被告跟我反應家裡有漏水情形,需要到2樓露臺查看,我當然會同意,之前後面外牆含水,他有找人來看,我也讓他們進來看云云(他字第349號卷第12、49頁、他字第5444號卷第42頁)。
則本案就被告為2樓露臺漏水修繕前,是否先經聲請人同意等情,被告及聲請人之陳述不一。
惟漏水問題造成被告嚴重困擾,已如上述,依聲請人前揭指訴,倘被告曾告知聲請人欄杆油漆重漆、外牆含水等情,則2樓露臺為聲請人使用空間,且露臺防水工程相較於欄杆油漆重漆,明顯所費不貲,聲請人僱工為防水工程修繕,需自行負擔費用,衡情,被告應會告知聲請人該漏水問題,以尋求聲請人協助,益徵被告辯稱係告知聲請人未獲妥善處理後,始自行僱工修繕等語,殊值採信。
則聲請人縱於雙方溝通時,未明確表示事前同意之意,仍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無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實難僅以被告為該防水工程修繕,即遽將被告以刑法妨害自由罪名相繩。
㈢至被告為該防水工程修繕,倘侵害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聲請人得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乃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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