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聲判,8,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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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弘仁
王郁銘
上二人 之
共同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鍾美馨律師
被 告 楊詠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59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985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王弘仁、王郁銘以被告楊詠喬涉犯誣告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9856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8 年12月24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59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於108 年12月26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而於法定期間內之109 年1 月5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9856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593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刑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

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

是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

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告訴意旨係以:被告楊詠喬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 、106年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地檢署誣指聲請人王弘仁、王郁銘涉有附表所示之犯行,並對聲請人王弘仁、王郁銘提出行使偽造文書、恐嚇、侵占、詐欺、毀損之告訴;

另針對聲請人王弘仁提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責之告訴。

嗣上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754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557 號、第16702 號、第19982 號、第19983 號、第19984 號、第19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五、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聲請人王弘仁、王郁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推薦函、單據等事證,認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提告係立基於聲請人2 人遲未歸還文件之事實基礎提出侵占告訴,尚無虛捏事實之情事,難認有何誣告之犯意。

附表編號2 部分,報名表上考生切結欄之「楊詠喬」簽名,確非被告親簽,而係聲請人王郁銘所簽,為聲請人2 人所是認,雙方對於有無授權代簽名一情既各執一詞,佐以聲請人2 人未能提出被告曾授權代簽名之客觀事證,且推薦資料上雖填載「電子工程系李財福」等字樣,但下方「推薦人簽章」欄位確呈空白,「李財福」是否確有同意填具推薦信函,實非無疑,則被告所為偽造文書之指訴非純屬子虛,同難認定有何誣告之犯意。

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曾匯款予聲請人2 人作為修車費用,為雙方所是認,被告事後要求聲請人2 人提出車輛維修單據均未獲置理,因而懷疑遭受詐騙尚在情理之內,難謂有何虛構事實誣告之情事;

再佐以被告於前案提出中華賓士汽車維修建議單及估價單等資料,證明所駕車輛有毀損之情事,雖為聲請人2 人所否認,經前案承辦檢察官以查無具體毀損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上開指訴既非無所憑據,洵難逕以雙方對於車輛毀損之原因各執己見,遽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

附表編號4 部分,參諸被告接獲寄信單位為「高雄憲兵隊(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信件,並附有其銘傳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及載有「你將意外死亡」字樣紙張等情,並據被告提出照片4 張為證,再參以聲請人王弘仁自承曾請高雄憲兵隊陳堂志協助保管被告資料等語,是被告立基於前開事實,懷疑上開信件係聲請人2 人所寄因而提出恐嚇告訴,難謂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附表編號5 部分,聲請人王弘仁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以聲請人2 人具父子關係,而認聲請人王郁銘對聲請人王弘仁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所認識且具犯意聯絡,容無刻意捏造不實事實構陷聲請人王郁銘之情事,與誣告構成要件有間。

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對聲請人王弘仁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顯然是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構成要件之錯誤解讀,雖無成立犯罪可能,但被告既未杜撰事實,洵難逕以其對法條、構成要件之詮釋存有誤解科以誣告罪責。

復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亦因而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

六、聲請意旨則以:㈠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偽,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高雄高分檢認被告所提告訴非全然出於虛偽、捏造,而難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所採法律見解認誣告罪之成立需全然虛偽、捏造,此見解與前開判例意旨有間,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明知所交付之博士班報名資料及畢業證書之去向及留存處,亦明知聲請人並未留存保管該等物品而無侵占之事實,仍提起告訴,自屬虛偽之告訴,而該當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被告誣告詐欺、毀損部分,被告對車輛維修之費用並無疑慮,故與車輛維修單有無提出無涉,被告明知聲請人並無詐欺犯行,仍杜撰不實之詐欺事實提告,高雄地檢署僅以被告未獲車輛維修單,逕認被告無誣告之犯意,有違證據與論理法則;

且被告所提中華賓士維修建議單及估價單,與毀損犯行何涉?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以此認被告所提毀損告訴非全然無憑,論述顯有違論理法則。

㈣被告誣告恐嚇部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提出之照片為據,未傳喚被告及證人即高雄憲兵隊陳堂志到庭應訊,即採信被告所提照片,顯未符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

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等情詞,爰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

七、本院之判斷㈠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是誣告罪之成立必以故意虛構事實為前提,倘就指訴之事實並無虛構,而係基於錯誤之法律認知或任憑一己主觀意見主張成立犯罪而提告者,縱其告訴之罪名顯然不能成立,仍無法以誣告罪相繩。

㈡聲請意旨首稱:高雄高分檢所持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刑事判例意旨牴觸,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然所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刑事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背離司法個案裁判之本質,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108 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之1第1項規定,已停止適用,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表可參,聲請意旨執此作為論證之基礎,本乏依據。

再者,高雄高分檢之處分書,已敘明被告前案所告訴之情節尚屬有所依據,聲請人雖均獲不起訴處分,然難逕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該處分書因被告並無故意虛構事實,無誣告之故意,而認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於被告,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處,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尚屬無據。

㈢聲請意旨又稱:被告明知所交付之博士班報名資料及畢業證書之去向及留存處,亦明知聲請人並未留存保管該等物品,無侵占之事實,仍虛構事實提告云云。

然此除為被告所否認,亦未據聲請人2 人提出客觀事證以資佐證,自無從因聲請人2 人單方指陳或主觀推斷,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再者,聲請人2 人確曾向被告表示可代為報名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而自被告收取碩士畢業證書正本、碩士畢業成績單、碩士畢業論文、身分證彩色影本等文件,嗣後經被告請求返還時,聲請人王弘仁遲未將前開文件歸還予被告,反交予高雄憲兵隊副組長陳堂志等情,為聲請人2 人所是認,則檢察官以被告因聲請人2 人一再遲延歸還上開文件,提出侵占告訴,所指述之事實並非刻意捏造,難認被告明知其所述為虛假,而有構陷聲請人2 人於罪之誣告犯意,確有所據,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㈣聲請意旨再稱:被告對於車輛維修之花費顯無疑慮,故與車輛維修單有無提出無涉,被告明知聲請人2 人無詐欺之犯行而提告,自屬杜撰不實詐欺事實而提告;

且被告所提中華賓士維修建議單及估價單,與毀損犯行無關云云。

然參以聲請意旨所述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711 號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與聲請人王郁銘間,顯就車輛維修費用之數額,存有爭執、歧見,始有後續被告要求聲請人應出具車輛維修單據以實其說,聲請意旨稱雙方對車輛維修之費用並無疑慮,聲請人亦無另提出車輛維修單之必要,與卷內既存事證未合,並為被告所否認,自無從因聲請人2 人之單方指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以被告既曾因車輛維修事宜匯款予聲請人2 人,事後請聲請人2 人提出車輛維修單據均未獲置理,懷疑遭到詐騙而提起詐欺告訴,難認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情事,確屬有據。

至於毀損部分,檢察官以被告將車輛交予聲請人2 人找人維修,取車後卻發現毀損情事,並提出中華賓士汽車維修建議單及估價單等資料為憑,證明所駕車輛確有毀損,雖為聲請人2 人所否認,經前案承辦檢察官以查無具體毀損行為而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指訴既非無所憑據,洵難逕以雙方對於車輛毀損之原因各執己見,遽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該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㈤聲請意旨另稱: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及證人即高雄憲兵隊陳堂志到庭應訊,即採信被告所提照片,顯未符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實施偵查非無必要,不得先行傳喚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 號解釋可資參照。

原檢察官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且該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則縱於偵查中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而傳訊調查被告或上揭證人,亦難認有何疏未調查之情事,是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仍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前開處分為不當,均無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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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事實                            │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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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弘仁、王郁銘共同基於侵占、詐欺之犯│王弘仁│
│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王弘仁於105 年4 │王郁銘│
│    │月8 日間,至楊詠喬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沙│      │
│    │崙路143 之6 號16樓之居所內,向其詐稱│      │
│    │可代為報名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下稱│      │
│    │高應大)博士班招生考試,不用繳學費、│      │
│    │不用去上課、保證高分畢業等語,致楊詠│      │
│    │喬陷於錯誤,因此交付身分證彩色影印本│      │
│    │、銘傳大學碩士畢業證書正本1 份、碩士│      │
│    │畢業證書平裝本2 本、碩士畢業成績單正│      │
│    │本、賓士車輛行照、賓士原廠出廠證明。│      │
│    │嗣後於105 年4 月10日返回高雄後,又要│      │
│    │求楊詠喬補寄大學成績單(經查為私立實│      │
│    │踐家專)正本2 份、碩士畢業論文精裝本│      │
│    │8 本(上2 度交付文件,併稱為系爭財物│      │
│    │),及以電子郵件寄送方式,傳送碩士畢│      │
│    │業論文電子檔及身分證件彩色照片電子檔│      │
│    │1 份(下稱系爭電子檔文件)予王弘仁。│      │
│    │詎王弘仁於取得系爭財物、及系爭電子檔│      │
│    │文件後,即交付予王郁銘,並共同基於變│      │
│    │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楊詠喬所交付之│      │
│    │系爭財物、系爭電子檔文件侵占入己,經│      │
│    │楊詠喬多次催討均拒不返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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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郁銘與王弘仁均明知未經楊詠喬授權,│王弘仁│
│    │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間│王郁銘│
│    │,在高應大105 學年度博士班報名表之考│      │
│    │生切結欄內由王郁銘偽簽楊詠喬之姓名、│      │
│    │且偽造不實之推薦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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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弘仁、王郁銘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王弘仁│
│    │所有,基於詐欺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王郁銘│
│    │分擔,先由王弘仁於105 年4 月8 日至10│      │
│    │日間某時許,前往楊詠喬上址居所內,向│      │
│    │楊詠喬誆稱:可幫忙找人免費維修所駕駛│      │
│    │之賓士汽車云云,致楊詠喬陷於錯誤,而│      │
│    │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
│    │車(下稱系爭車輛)予王弘仁,王弘仁即│      │
│    │將系爭車輛託運至高雄市,然竟未加以維│      │
│    │修,而與王郁銘共同毀損系爭車輛之動力│      │
│    │方向盤油壺、引擎、電動窗馬達線路及冷│      │
│    │氣壓縮機等汽車零件,致系爭車輛之動力│      │
│    │方向盤油壺及引擎漏油、電動窗馬達線路│      │
│    │接錯、冷氣壓縮機故障,足生損壞於楊詠│      │
│    │喬;王郁銘復於104 年4 月底,向楊詠喬│      │
│    │佯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約新臺幣(下同│      │
│    │)8 萬餘元云云,致楊詠喬陷於錯誤,而│      │
│    │於105 年5 月6 日匯款5 萬元至王郁銘所│      │
│    │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郵│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楊詠喬│      │
│    │於105 年5 月4 日委請託運公司將系爭車│      │
│    │輛自高雄市中正交流道託運回新北市住處│      │
│    │,發現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毀損,始查知上│      │
│    │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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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弘仁、王郁銘因與楊詠喬有上開糾紛,│王弘仁│
│    │經楊詠喬提告涉犯侵占罪嫌後,竟基於恐│王郁銘│
│    │嚇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 日,將記載「│      │
│    │你將意外死亡」等恐嚇言論之紙條,連同│      │
│    │楊詠喬碩士畢業證書正本寄送至楊詠喬新│      │
│    │北市○○區○○路00000 號住處管理室,│      │
│    │致生危害於楊詠喬之安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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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郁銘雖知王弘仁(王弘仁涉犯偽造特種│王郁銘│
│    │文書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非自輔│      │
│    │仁大學畢業,未獲取該校文學院歷史學系│      │
│    │之學士學位畢業證書,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
│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竟於104 年4 月至5 │      │
│    │月間,對王弘仁行使偽造畢業證書,以報│      │
│    │考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博士│      │
│    │班招生考試之舉,知情不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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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弘仁未經楊詠喬授權,而拷貝楊詠喬之│王弘仁│
│    │證件資料提供予警方,對楊詠喬提出妨害│      │
│    │自由等告訴等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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