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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鋐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執聲字第271 號),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5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00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鋐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參照)。
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之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此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08 年9 月4 日,係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是檢察官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惟其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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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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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2 │105.9.25 │本院105 年│106.4.25 │本院105 年│106.5.25 │編號1至8│
│ │二級毒│月,如易科│ │度簡字第54│ │度簡字第54│(最先) │曾經本院│
│ │品 │罰金,以新│ │00號 │ │00號 │ │108 年度│
│ │ │臺幣1 千元│ │ │ │ │ │聲字第19│
│ │ │折算1 日 │ │ │ │ │ │58號裁定│
├─┼───┼─────┼─────┼─────┼─────┼─────┼─────┤定應執行│
│2 │傷害 │有期徒刑6 │104.11.10 │本院106 年│106.9.30 │本院106 年│106.11.3 │有期徒刑│
│ │ │月,如易科│ │度簡字第18│ │度簡字第18│ │3 年4 月│
│ │ │罰金,以新│ │67號 │ │67號 │ │確定。 │
│ │ │臺幣2 千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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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有期徒刑3 │106.4.24日│本院106 年│106.12.13 │本院106 年│107.1.23 │ │
│ │二級毒│月,如易科│8 時50分為│度簡字第41│ │度簡字第41│ │ │
│ │品 │罰金,以新│警採尿回溯│49號 │ │49號 │ │ │
│ │ │臺幣1 千元│120 小時內│ │ │ │ │ │
│ │ │折算1 日 │之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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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詐欺 │有期徒刑6 │105.12.5 │本院107 年│107.11.30 │本院107 年│107.11.30 │ │
│ │ │月,如易科│ │度簡上字第│ │度簡上字第│ │ │
│ │ │罰金,以新│ │310 號 │ │310 號 │ │ │
│ │ │臺幣1 千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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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過失傷│有期徒刑6 │105.10.23 │本院107 年│108.1.15 │本院107 年│108.2.12 │ │
│ │害 │月,如易科│ │度訴字第13│ │度訴字第13│ │ │
│ │ │罰金,以新│ │9 號 │ │9 號 │ │ │
│ │ │臺幣1 千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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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公共危│有期徒刑4 │105.11.16 │本院107 年│108.1.15 │本院107 年│108.2.12 │ │
│ │險 │月,如易科│ │度訴字第13│ │度訴字第13│ │ │
│ │ │罰金,以新│ │9 號 │ │9 號 │ │ │
│ │ │臺幣1 千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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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詐欺 │有期徒刑6 │105.10.17 │本院107 年│107.12.21 │本院107 年│108.1.22 │ │
│ │ │月,如易科│至105.10.1│度訴字第70│ │度訴字第70│ │ │
│ │ │罰金,以新│8 │1 號 │ │1 號 │ │ │
│ │ │臺幣1 千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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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詐欺 │有期徒刑1 │106.3.28 │高雄高分院│107.6.27 │最高法院10│108.4.3 │ │
│ │ │年2 月 │ │107 年度上│ │8 年度台上│ │ │
│ │ │ │ │訴字第566 │ │字第700號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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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詐欺 │有期徒刑3 │105.12.14 │本院107 年│108.7.23 │本院107 年│108.7.23 │ │
│ │ │月,如易科│ │度簡上字第│ │度簡上字第│ │ │
│ │ │罰金,以新│ │430號 │ │430號 │ │ │
│ │ │臺幣1 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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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詐欺 │有期徒刑1 │105.12.5 │高雄高分院│108.9.4 │高雄高分院│108.10.2 │ │
│ │ │年4月 │ │108 年度上│(最後) │108 年度上│ │ │
│ │ │ │ │訴字第827 │ │訴字第827 │ │ │
│ │ │ │ │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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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偽造文│有期徒刑3 │106.2.25 │本院107 年│108.6.18 │本院107 年│108.6.18 │ │
│ │書 │月,如易科│ │度簡上字第│ │度簡上字第│ │ │
│ │ │罰金,以新│ │311號 │ │311號 │ │ │
│ │ │臺幣1 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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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詐欺 │有期徒刑1 │106.3.27至│本院107 年│108.7.2 │本院107 年│109.1.7 │ │
│ │ │年4月 │106.3.29 │度金訴第11│ │度金訴字第│ │ │
│ │ │ │ │號 │ │1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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