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訴,109,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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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8年6月2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苓雅區英義街105巷口,因故與友人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當場人車倒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其後再以手推打乙○○、抓住乙○○領口衣服,並拉扯乙○○之頭髮,致乙○○受有左膝及左手指擦挫傷、頸部多處擦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9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3頁、第55頁至第6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涉犯強制犯行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拉告訴人的機車是要告訴人停下來聽我解釋,我沒有跟告訴人拉扯也沒有推她、打她,告訴人是在事發後隔天才去驗傷,至於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告訴人事後跟我說左膝的擦挫傷是因為站太久、左手指的擦挫傷也是事發後切菜時切到造成,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以手拉扯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

告訴人於108 年6 月3 日8 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受有左膝及左手指擦挫傷、頸部多處擦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7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9頁至第45頁、訴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4頁、第6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訴字卷第47頁至第54頁),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8 年06月03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警員108 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5頁)、高雄市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擷取照片4 紙(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5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妳因何事遭戊○○毆打?)當時因為戊○○要我拿裝潢的照片拿去他工作的地方(高雄市苓雅區英義街105 巷口)給他,我到他工作的地方後看他有喝酒,拿給他之後就要離開,他不願意讓我離開,要我帶他回他的家,我騎車準備離開就被他拉下車造成我摔車腿部受傷,他一直拉扯我推撞牆邊並掐我脖子,還把我手機搶走不讓我報警(戊○○如何毆打?有無使用工具?)戊○○是用徒手,沒有使用任何工具。」

等語(見警卷第6 頁);

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經過?)108 年6 月2 日晚上7 點多,地點在某條巷子內,當時被告打電話叫我拿東西給他,我依約過去,我看到他有喝酒,我就要離開,他不讓我離開,把我的機車拉倒,我連人帶車倒地,我脫下安全帽後,他還抓住我的衣服推我,還抓我的頭髮。

(你何時到醫院驗傷?)隔天。」

等語(見偵卷第3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拉我的機車讓我摔倒是晚上差不多七、八點的時候,腳有受傷,後來被告故意不讓我離開,推我進去裡面,並用手用力抓住我領口的衣服及拉扯我的頭髮,導致我受有左膝及左手指擦挫傷、頸部多處擦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勢,監視器錄影畫面3 分37秒左右,我消失在畫面是因為被告把我推倒,我跌倒在地上,腳有受傷等語(見易字卷第48頁至第54頁),是告訴人之歷次證述,情節均屬相符而無齟齬,且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堪信告訴人所述,確係親身經歷之事實。

再觀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00:00:21)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左方。

(00:00:23)被告出現於機車右方並出手拉扯機車後把手處 (如附圖一),機車倒下,告訴人站立於機車 右方。

(00:00:37)被告把機車牽到路旁停放。

(00:01:05)兩人開始交談(被告雙手交叉於胸前)。

(00:03:34)被告右手朝告訴人的胸口處揮(如附圖二、三 ),告訴人消失在畫面(被告眼神向下看,如 附圖四) 。

(中間略)(00:09:55)被告於畫面右方出現,頭朝向畫面右方,身體 朝畫面左方移動。

(00:10:06)告訴人從畫面右下方出現,位於被告的右方( 如附圖七)。

(00:10:10)告訴人從被告的左方出現,向被告的方向移動 後位於被告的右方。

(00:10:15)被告的雙手朝畫面右方舉高,告訴人消失於畫 面中(附圖八)。

(00:10:19至00:10:33)告訴人出現於被告的左方,並與被 告發生拉扯(附圖九)(00:10:33)告訴人伸出右手向經過的機車騎士呼喊(附圖 十),後有騎士停下來,告訴人手持白色安全 帽跑到機車位置,被告追上,將告訴人的機車 移動後往道路行進之反方向停住,機車騎士將 機車停在告訴人機車旁後下車離開,剩下被告 及告訴人在路旁,兩人繼續談話。

(00:12:58)被告及告訴人仍在路邊談話。」

等語(見訴字卷第46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附圖所示,被告於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00:03:34)之時,確有以手推打告訴人胸口處,致告訴人摔倒之行為,告訴人方消失於螢幕畫面中,且於監視器錄影畫面(00:10:19至00:10:33)之時,告訴人與被告確實發生拉扯,其後告訴人即伸出右手向經過騎士呼喊;

又當時現場情形,亦據證人即報案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你看到的情形為何?)我看到的應該是監視錄影光碟10分30秒左右的畫面。

當天晚上突然聽到有人很大聲,我看到的是機車騎士尚未出現的前幾秒,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沒有身體接觸,而有保持一定的距離,我聽到告訴人叫機車騎士幫他報警,說他的手機被搶走,我印象中可能好像有想要動手,但礙於路人在旁邊,所以他們還是有保持一定的距離沒有肢體碰觸,因為我們那邊是老人社區,我想說時間已經晚了,又那麼大聲,所以我就打電話報警。

(你是聽到什麼聲音?)我是聽到女生說救命,說他的手機被搶走,叫那個人幫他報警。

之後我再出來看警察就來了,我就沒有理他。」

等語(見易字卷第55頁),足認告訴人當時伸出右手向機車騎士呼喊,確係向機車騎士求救無訛;

且觀告訴人於108 年6月3 日8 時35分許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之結果,認告訴人受有左膝及左手指擦挫傷、頸部多處擦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相符,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以手推打告訴人、抓住告訴人領口衣服,並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甚明。

又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拉告訴人之機車致人車倒地、推打告訴人之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乙情,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強制、傷害之故意,至為灼然。

又起訴書雖載本件案發時間為108 年6 月2 日19時許,然觀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上載明時間為「108 年6 月2 日21時1 分」、高雄市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載明報案時間為「108 年6 月2 日21時12分」(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是本件案發時間應為108 年6 月2 日21時許無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案發時間應予更正。

㈢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機車倒地導致你受傷,是腳受傷嗎?)對。

(是左腳還是右腳?哪個部位?)這邊(證人手指右腳膝蓋及小腿)。

(【請求提示警卷第13頁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記載是左膝挫傷,你受傷的部位為何?)我是外籍人士,左右我講不清楚。」

等語(見訴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然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時,距案發已近1 年,而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此乃屬常情,則該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尚不得因其證述之細節略有不同或記憶有所不清,即認其證言不足為採。

又高雄市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雖載:「811 回報:民眾戊○○與乙○○為朋友,雙方因李民不悅廖民喝洒而起爭執,無人受傷,警方告知雙方權利後各自離去」,且告訴人於隔日上午方至民生醫院就診,然觀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左膝及左手指擦挫傷、頸部多處擦挫傷、頭皮挫傷」,均非有立即危險之傷勢,且事發當時時間已21時許而近深夜,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或基於被告之情誼、或因欲使事件盡速結束而未陳述,然告訴人業於隔日上午即至民生醫院就診,其證述又與卷內證據互核相符,是難以上開記載,遽認告訴人之傷勢非因被告本案犯行所致。

㈣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乙○○於警詢筆錄中稱於108 年06月02日1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英義街105 巷口遭你毆打是否屬實?請你詳述事發經過情形?)不屬實,我沒有毆打她,只有拉扯她。

高雄市苓雅區英義街105 巷口那是我工作的地方,她下班的時候來我工作地點找我,當時我有喝酒,她看我有喝酒就急著要離開,然後我就拉她摩托車造成她跌倒,有拉扯她但沒有毆打她,事後警方有來現場排解」等語(見警卷第2 頁);

於偵查中供稱:「(對乙○○所述有何意見?)當時乙○○對我喝酒不高興轉頭要走,我情急之下就拉倒她的機車,她就喊救命,還叫路人報警,我就摀住她的嘴巴,我沒有動手打她,路人本來遲疑是否要報警,我就向路人說還是報警,後來警察有到場。

(是否承認傷害?)承認。」

等語(見偵卷第30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供稱:我沒有拉扯、推打告訴人等語(見審訴卷第43頁、訴字卷第22頁),是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告訴人事後跟我說左膝的擦挫傷是因為站太久、左手指的擦挫傷也是事發後切菜時切到造成云云,然被告所稱站太久、切菜等行為,衡情均不會造成擦挫傷之傷勢,是被告上開辯詞尚與常情有違,無足憑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確定,於107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均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傷害罪處斷。

又就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強制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使被告表示意見,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且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細故即拉下告訴人當時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其後並以徒手推打告訴人,且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害,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其漠視他人自由及身體法益之心態且於本院審理中猶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人,月收入約2 萬元,已離婚,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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