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訴,120,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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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0 號
109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典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20號、第11115 號、第15961 號、第16343 號、第1850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2682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典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壹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典陽與李周美枝為母子,李典陽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831 號民事保護令,裁定命李典陽:(一)不得對李周美枝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不得對李周美枝為騷擾、接觸之行為;

(三)107 年7 月31日上午12時前遷出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12樓,下稱小港區住處),並將全部鑰匙交付李周美枝。

該保護令經李典陽於107 年6 月30日簽收而知悉內容。

上開保護令嗣於108 年6 月20日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家護聲字第54號裁定,關於「相對人(即李典陽)不得對於聲請人(即李周美枝)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

等部分,其有效期間延長至110 年6 月25日,該裁定內容經李典陽於108 年7 月3 日獲警電話告知、108 年7 月22日簽收而知悉內容。

詎李典陽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典陽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107 年7 月31日上午12時前,遷出小港區住處,猶繼續居住於該住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9 年6 月16日時,仍持續居住於該處所),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李典陽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時間,在小港區住處內,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李周美枝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李典陽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時間,在小港區住處內,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李周美枝為經濟上之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四)李典陽於108 年10月16日11時40分許,在小港區住處,因向李周美枝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周美枝左側頭部,致李周美枝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眩暈之傷害,並以「機掰」、「死爸」等語辱罵李周美枝,對李周美枝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李周美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8頁、第9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李典陽固不否認知悉保護令內容,且未依保護令遷出小港區住處,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辱罵告訴人李周美枝、編號9 、11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及犯罪事實一(四)所示辱罵告訴人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否認有違反保護令,小港區住處本來是我的房子,是告訴人用不法的手段取得我的房子;

我雖然有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辱罵告訴人的行為,但是都是告訴人先故意講一些話刺激我後,她再錄影的,我只是比較激動而已;

附表一編號9 的部分則是因為我手頭比較緊,才會叫告訴人把房子賣一賣;

附表一編號11的部分我只是要叫告訴人而已;

此外,我沒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對告訴人潑湯、編號3 所示恫稱如果不給錢就要讓告訴人死得很難看、編號10所示將住處內所有電燈及水龍頭打開,以及犯罪事實一(四)所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云云(見訴卷第25至27頁)。

經查:

(一)本院認定之客觀事實:1.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被告於107 年6 月26日經高少家法院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831 號民事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一)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

(三)107 年7 月31日上午12時前遷出小港區住處,並將全部鑰匙交付告訴人,該保護令經被告於107 年6 月30日簽收而知悉內容;

嗣於108 年6 月20日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家護聲字第54號裁定,關於「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

等部分,其有效期間延長至110 年6 月25日,該裁定內容經被告於108 年7 月3 日獲警電話告知、108 年7 月22日簽收而知悉內容,然被告未按保護令所限期限遷出小港區住處,亦未交付全部鑰匙予告訴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9 年6 月16日,仍持續居住於該處所,又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11所示時間,在小港區住處,為各該編號所示行為(除附表一編號2 所示對告訴人潑湯、編號3 所示恫稱如果不給錢就要讓告訴人死得很難看部分經被告否認外),並於108 年10月16日11時40分許,在小港區住處,以「機掰」、「死爸」等語辱罵告訴人。

2.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訴卷第25至2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證人即被告父親李宗銘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2至15頁、警二卷第10至13頁、警三卷第13至14頁、警四卷第12至13頁、警五卷第11至13頁、警六卷第6 至8 頁、偵一卷第19至23頁、第49至52頁、偵三卷第21至24頁、偵五卷第21至22頁、偵六卷第23至24頁),並有高少家法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83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 年度家護聲字第54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 年6月30日、108 年7 月3 日、2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08年3 月8 日、5 月14日、7 月16日、24日、8 月16日、10月16日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09 年6 月16日勘驗告訴人錄影錄音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 份在卷為佐(見警一卷第7 頁、第17至24頁、警二卷第21至22頁、警三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3頁、警四卷第19至20頁、警五卷第15至16頁、第21頁、警六卷第16至17頁、訴卷第91至97頁、第121 至16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 所載對告訴人潑湯之行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7 年9 月21日說我把他的枕頭弄不見,就一直罵我,我就錄影錄起來,他看到我在錄影,就把湯潑到我的身上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50頁、訴卷第100 頁),此情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人衣物及住處地板遭穢物潑灑之照片2 張為佐(見偵一卷第29頁),又被告於當日有以「幹你娘機掰」等語多次大聲辱罵告訴人,且作勢欲持不明物體丟向告訴人等情,亦有本院109 年6 月16日勘驗告訴人錄影錄音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可佐(見訴卷第91至97頁、第121 至163 頁),則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當時情緒甚屬激動,復有作勢攻擊告訴人之態,再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認告訴人所言非虛,堪可採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 所載對告訴人潑湯之行為乙節,已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要無足採。

(三)被告有附表一編號3 所載以言詞對告訴人恫赫之行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8 年3 月8日4 時許在小港區住處,因沒錢花用而向我討錢,討錢不成就對我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還說如果不給他錢,就要給我怎麼樣,要讓我死得很難看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李宗銘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在睡覺,聽到聲音很大聲就起來,看到告訴人不給被告錢,被告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然後還恐嚇告訴人說如果不給錢就要讓她死的很難看,我就說我要報警,被告就跑了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21頁),衡以被告與李宗為父子,告訴人及李宗銘要無杜撰事實而構陷被告之必要,更況被告自身對於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爭執而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之情,亦坦認為實,則證人等證稱被告於情緒激動之際,對告訴人恫稱要讓告訴人死得難看等語,亦與該時之客觀情形相符,堪認其等所述與真實相符,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3 所載以言詞對告訴人恫赫之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

(四)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0所載將水電全部開啟之行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7 月24日8 時30分許出門,後於同日11時50分許返家時發現被告把家中所有電燈及水龍頭開關都打開,讓水一直流,因為家裡的水電費都是我在支出,被告都沒有支出,他這樣的行為造成我要支出很龐大的水電費,被告是故意要報復我,我知道我問他他都不會承認,所以我隔天就去問他女朋友,他女朋友有說是被告弄的等語明確(見警四卷第12頁、偵三卷第23頁、訴卷第100 至103 頁)。

又告訴人於案發隔日向被告同居女友詢問「昨天那樣水是誰開的?妳開的還是典陽開的,妳說啊」等語後,被告女友答以「他開的」等語;

復經告訴人詢問「妳叫他不要太過分我跟妳說,不是妳開的吼,確定不是妳開的吼」等語,被告女友即表示「我沒有這麼大膽好不好」等語,此有本院109 年6 月16日勘驗告訴人錄影錄音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訴卷第91至97頁)。

再且,告訴人平日需負責繳納水電費乙節,亦經告訴人提出108 年8 月小港區住處水電費繳費憑證各1 份為佐(見偵四卷第31至43頁)。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告訴人所為證述不僅與其事後向被告女友求證之錄音內容相符,且亦提出繳費憑證以實其說,而衡以告訴人年邁尚需在外工作之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06 至107 頁),可知其生活非屬寬裕,要無以增加自己所繳付之水電費用之法,構陷被告之必要,則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0所載將水電全部開啟之行為乙節,至堪認定,被告所辯:是告訴人自己打開後誣賴我的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而無足採。

(五)被告有犯罪事實一(四)所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左側頭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 年10月16日11時40分許,返回小港區住處要拿我生活用品及藥物時,被告就從房間出來客廳坐到我旁邊,一直要我把保險提前解約,要向我拿保險解約金,看我沒回應後,他就情緒上來,坐在客廳上一直罵我「死爸、機掰」等字眼,隨即被告就突然一拳往我左頭部方向打過來,我就有點暈暈的,被告打完我之後,我清醒過來後,就對他錄影,但他都不承認有打我,後來還搶我的手機,我叫他還我他都不還我,之後他便向我要兩百元要買菸及檳榔,我錢給他後他態度才比較軟化,我便趕緊出來先回租屋處短暫休息再至小港醫院治療驗傷等語明確(見警六卷第6 至8 頁、偵六卷第24頁、訴卷第101 至105 頁)。

且告訴人旋於同日12時52分許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左頭部受有鈍傷,且合併眩暈症狀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為憑(見警六卷第14至15頁、偵六卷第41至46頁)。

又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同在小港區住處內時,被告態度明顯激動,講話音量極大,並反覆以「機掰、死爸」等語咒罵告訴人,且不停與告訴人爭執保險解約問題並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嗣因不滿告訴人持續持手機對其拍攝,遂自沙發上起身,走向告訴人,並大力搶奪告訴人之手機,以致手機鏡頭畫面劇烈搖動而停止錄影,告訴人更發出「阿」之尖叫聲等情,有本院109 年6 月16日勘驗告訴人錄影錄音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可佐(見訴卷第91至97頁、第121 至163 頁)。

2.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害人至醫院就診之時間,與其指述遭被告毆打之時間僅相隔約1 小時,且經診斷之傷勢位置、型態、病徵均與告訴人指述被告徒手毆打其左頭部之情節相符,再觀告訴人蒐證影片,可見被告情緒明顯激昂,對告訴人之態度亦甚屬乖戾,更因索討金錢未果,反覆咒罵告訴人,復於最後直接起身走向告訴人且徒手用力奪取告訴人之手機,以致告訴人發出驚恐之哀嚎聲,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於盛怒下徒手毆打之情節,要與該時之客觀情境相合,復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佐,堪認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四)所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乙節,亦堪認定。

3.至被告空言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我坐在椅子上,告訴人站在椅子前面的桌子前,她要進來,我要出去,但她不讓我出去,所以用身體擋我,我的肩膀及手臂部分才會去碰到她的身體云云(見訴卷第27頁),然此情不僅與告訴人所述不符,更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傷勢位置不同,且其所述情節更不至導致告訴人眩暈,則其所述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明知保護令內容之情形下,仍故意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各項行為,其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客觀上並有違反保護令、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其空言辯以:房子是我的、我只是比較激動、是告訴人先來刺激我云云,均無礙於前揭認定,要無可採,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申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2.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對於身為其母之告訴人大聲辱罵「你娘機掰」、「畜牲」、「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死爸」等語,或向告訴人謔稱「何時要死?」、「快死一死」、「要自殺快死一死沒人跟你」等語,抑或向告訴人恫稱「不給錢就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觀諸被告口出上開話語,大抵均為極度貶低告訴人人格、嘲諷、詛咒、恫嚇告訴人之詞語,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更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成傷,就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每天持續對我做上開行為,導致我精神上很痛苦,我便於108 年10月間搬出小港區住處,不敢再回去,我每天都要吃安眠藥才能睡覺,也吃不下飯,每天都過得很痛苦等語(見訴卷第104 至107 頁),且於陳述過程中更數度哽咽、哭泣(見訴卷第106 至107 頁、第116 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主觀上飽受心理之折磨及痛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可認被告上開謾罵言語,已達對身為人母之告訴人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且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歐打告訴人部分,更屬對告訴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甚明。

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為,則係分別以在清晨大聲講話索討金錢、開啟住處內所有水電開關使告訴人需負擔額外水電費用、於早晨以每秒3 至4下之頻率持續敲打告訴人房門欲索討金錢等之方式,而對告訴人為經濟上之打擾,雖其程度尚未達使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程度,然衡情堪認已足使告訴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要屬對告訴人所為之經濟上騷擾行為無訛。

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對告訴人之精神上騷擾行為,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3.再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子,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4.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被告就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3罪)。

至原追加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與告訴人具有母子關係乙情,此部分核犯欄顯屬誤載,並業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涉犯法條為同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見訴卷第24頁、第90頁),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對具有養育恩情之母親,非但未予敬愛及尊重,反多次向年近70歲之告訴人索討金錢花用,更因索討未果,即自107 年至108 年間多次以前揭方式違反保護令,且拒不依保護令之內容遷出小港區住處,迫使身為受害者之告訴人反需被迫遷出該住處而在外租屋以求自保,復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眩暈之傷害,被告所為不僅違逆倫常、使告訴人於精神上長年飽受折磨,更係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其法敵對意識相對嚴重,行為之惡性亦屬重大,所為甚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辯稱:都是告訴人先找我麻煩,故意激怒我的云云(見訴卷第27頁),且更於109 年2 月間再次違反保護令,至告訴人工作場所騷擾告訴人,而遭有罪判決確定(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354號),致告訴人因此遭解雇(見訴卷第107 頁),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復衡以其各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輕重,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擔任遊覽車司機,日薪新臺幣1,000 元,家中另有同居女友、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犯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針對該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12罪犯罪時間介於107 年至108 年間、罪質及被害人均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李典陽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及其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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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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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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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8 月21日│李典陽因向李周美枝要錢未│李典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
│    │某時          │果,即向李周美枝辱罵「你│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娘機掰」、「你畜牲我比你│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1         │更畜牲」等語。          │                          │
├──┼───────┼────────────┼─────────────┤
│2   │107 年9 月21日│李典陽因向李周美枝要錢未│李典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
│    │某時          │果,經李周美枝以李宗銘在│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睡覺為由勸阻並錄影,李典│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2         │陽發現後,即以「幹你娘機│                          │
│    │              │掰」等語辱罵李周美枝,並│                          │
│    │              │將湯潑灑向李周美枝。    │                          │
├──┼───────┼────────────┼─────────────┤
│3   │108 年3 月8 日│李典陽因向李周美枝要錢未│李典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
│    │4 時許        │果,李典陽即以「幹你娘機│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掰」等語辱罵李周美枝,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4         │向李周美枝恫稱「如果不給│                          │
│    │              │錢就要讓妳死得很難看」等│                          │
│    │              │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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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5 月14日│李典陽因向李周美枝要錢未│李典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
│    │11時30分許    │果,遂要求李周美枝將小港│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區住處之房屋賣一賣,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5         │「畜牲」等語辱罵李周美枝│                          │
│    │              │。                      │                          │
├──┼───────┼────────────┼─────────────┤
│5   │108 年6 月10日│李典陽因向李周美枝要錢未│李典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
│    │某時          │果,遂向李周美枝辱罵「你│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娘機掰」等語,復擅自進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6         │李周美枝房間翻找錢財。  │                          │
├──┼───────┼────────────┼─────────────┤
│6   │108 年6 月11日│李典陽因向李周美枝索討金│李典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
│    │某時          │錢而生糾紛,即以「機掰」│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比畜牲還畜牲」等語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7         │罵李周美枝。            │                          │
├──┼───────┼────────────┼─────────────┤
│7   │108 年6 月14日│李典陽與李周美枝因細故發│李典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
│    │某時          │生口角爭執,即以「幹你娘│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何時要死?」等語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8         │罵、詛咒李周美枝。      │                          │
├──┼───────┼────────────┼─────────────┤
│8   │108 年7 月16日│李典陽與李周美枝因細故發│李典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
│    │8 時許        │生口角爭執,即以「機掰」│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看你怎樣死」、「幹你│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9         │娘,快死一死」、「要自殺│                          │
│    │              │,快死一死沒人跟你」、「│                          │
│    │              │沒人拉你,趕快死」等語辱│                          │
│    │              │罵、詛咒李周美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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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 年2 月15日│李典陽因向李周美枝要錢未│李典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
│    │清晨某時      │果,除將正在睡覺之李宗銘│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吵醒外,復要求李周美枝將│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3         │小港區住處之房屋賣一賣。│                          │
├──┼───────┼────────────┼─────────────┤
│10  │108 年7 月24日│李典陽趁李周美枝外出之際│李典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
│    │11時50分許    │,為達騷擾李周美枝之目的│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遂將小港區住處內所有電│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10        │燈及水龍頭打開後均未關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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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 年8 月16日│李典陽因向李周美枝要錢未│李典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
│    │7 時30分許    │果,即刻意以每秒3 至4 下│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之頻率敲打李周美枝房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11        │期間持續至少30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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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0506500號卷宗 │
├───┼─────────────────────────────┤
│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1098200號卷宗 │
├───┼─────────────────────────────┤
│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1599200號卷宗 │
├───┼─────────────────────────────┤
│警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1680400號卷宗 │
├───┼─────────────────────────────┤
│警五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1925000號卷宗 │
├───┼─────────────────────────────┤
│警六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2236200號卷宗 │
├───┼─────────────────────────────┤
│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820號卷宗                        │
├───┼─────────────────────────────┤
│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1115 號卷宗                      │
├───┼─────────────────────────────┤
│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5961 號卷宗                      │
├───┼─────────────────────────────┤
│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6343 號卷宗                      │
├───┼─────────────────────────────┤
│偵五卷│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8500 號卷宗                      │
├───┼─────────────────────────────┤
│偵六卷│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2682 號卷宗                      │
├───┼─────────────────────────────┤
│審易卷│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卷宗                            │
├───┼─────────────────────────────┤
│審訴卷│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92號卷宗                              │
├───┼─────────────────────────────┤
│易卷  │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90號卷宗                                │
├───┼─────────────────────────────┤
│訴卷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0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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