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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錩璿
蕭紹軒(原名梁維峻)
吳延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成年人,與被告甲○○、丙○○(原名丁○○)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柯公館釣蝦場KTV ,因故與少年夏○○(年籍資料詳卷)發生爭執,被告乙○○知夏○○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被告甲○○、丙○○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少年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腳踹、丟椅子、丟垃圾桶等方式傷害夏○○,致夏○○受有頭部、顏面多處鈍挫傷、唇鈍挫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左髖部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被告甲○○、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被告丙○○、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夏○○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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