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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萱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417 號、第15093 號、第15889 號、第18886 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姵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宣告刑」欄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參點貳肆貳公克)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姵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堯、吳忠益、陳建志及沈書維,共8 次,均藉此營利。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御宿汽車旅館228 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吳姵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23日11時2 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開御宿汽車旅館將吳姵萱拘提到案,經其同意,在上開御宿汽車旅館228 號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姵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吳姵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編號5 所示前揭供吳姵萱分裝秤量毒品所用之磅秤1 台、編號7 所示供吳姵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 組,經採集吳姵萱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吳姵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8至101 頁、第146 至17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1803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1至45頁,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 頁,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3533號卷【下稱他卷】第248 至249 頁,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88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5至36頁,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5889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9至30頁,訴字卷第95至96頁、第145 頁、第178 頁),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王俊堯、吳忠益、陳建志、沈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11 至220 頁,警二卷第23頁,他卷第131 至134 頁、第175 頁、第181 至185 頁、第232 至233 頁、第240 至241 頁),復有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930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訴字卷第45至47頁,他卷第91至93頁、第110 頁、第113 至114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73至7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23 至232 頁、第321 至325 頁,警二卷第31至33頁,他卷第25至36頁)、被告與沈書維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7 至17頁)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供被告分裝秤量毒品所用之磅秤1 台扣案為憑(見訴字卷第109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
換言之,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查被告與購買毒品者王俊堯、吳忠益、陳建志、沈書維既非至親,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以行動電話聯繫,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被告亦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交易,伊每次都獲利新臺幣(下同)500 元等語(見訴卷第178 頁)。
由上述說明,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⒊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記載各次交易毒品時間,應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4 「販賣時間、地點」欄所載,此觀前揭被告與王俊堯、吳忠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甚明(見他卷第91頁、第110 頁),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予補充如上,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0頁,他卷第248 頁,訴字卷第95至96頁、第145 頁、第178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73至7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85頁)、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一卷第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8217 ,見警一卷第8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108217 ,見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5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8601419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警四卷第4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編號7 所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足憑(見訴字卷第109 頁、第113 頁);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亦有該院108 年10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86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警四卷第7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⒉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4 月19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施用。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9 罪間,或時地有別、對象不同,或行為態樣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就是否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函詢苓雅分局,據覆:「本分局未因被告吳姵萱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正犯或共犯。」
,有該分局109 年3 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844300 號函附卷足參(見訴字卷第43頁),是以,本件尚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予減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易使人上癮,竟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且未能澈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獲利益,且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
另酌以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將入監服刑,且甫生產完,想要多賺一點錢方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家庭,獨自扶養一子,入監前在全聯福利中心任職,月薪約1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79 頁),目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復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及沒收暨沒收銷燬,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定執行刑: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⒉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之對象雖為王俊堯、吳忠益、陳建志及沈書維等4 人,惟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8 年5 至7 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
至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得逕予併合處罰,而應分別執行,或另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之宣告: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如前述,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施用剩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96至97頁),是上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磅秤1 台、編號7 所示之吸食器1 組: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磅秤1 台,業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且各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訴字卷第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隨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⒊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一卷14至15頁,訴字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枚)、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各係被告用以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毒品事宜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97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1至93頁、第110 頁、第113 至114 頁),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修正後刑法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予宣告沒收,以貫徹修正後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載之販毒所得,被告業已收取完畢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96頁),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屬被告各次販毒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方屬適法。
㈤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㈥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6 、8 至1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所犯犯行有何關聯性,均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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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販賣時間│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通訊監察│宣告刑 │
│號│象 │(民國)│金(民國/ 新臺幣) │譯文/ 對│ │
│ │ │、地點 │ │話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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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俊堯│108 年6 │王俊堯於108 年6 月29日│他卷第91│吳姵萱販賣第二級│
│ │ │月29日12│10時57分26秒起至同日12│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21分後│時21分40秒許,以門號09│ │參年捌月,扣案如│
│ │ │某時許 │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 │附表二編號5 所示│
│ │ │ │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正)行動電話與吳姵萱持│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含門號○九六八○│
│ │ │高雄市橋│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 │一四一八一號SIM │
│ │ │頭區隆豐│後,吳姵萱於左列時間、│ │卡壹枚)、犯罪所│
│ │ │路60號前│地點,交付毛重約1.2 公│ │得新臺幣貳仟均沒│
│ │ │ │克、價值2,000 元之第二│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予王俊堯,並當場收受王│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俊堯交付之2,000 元。 │ │價額。 │
├─┼───┼────┼───────────┼────┼────────┤
│2 │王俊堯│108 年7 │王俊堯於108 年7 月1 日│他卷第92│吳姵萱販賣第二級│
│ │ │月1 日18│17時28分39秒起至同日18│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38分後│時38分5 秒許,以門號09│ │參年柒月,扣案如│
│ │ │某時許 │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 │附表二編號5 所示│
│ │ │ │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正)行動電話與吳姵萱持│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高雄市鼓│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含門號○九六八○│
│ │ │山區博愛│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 │一四一八一號SIM │
│ │ │二路363 │後,吳姵萱於左列時間、│ │卡壹枚)、犯罪所│
│ │ │號麥當勞│地點,交付毛重約0.6 公│ │得新臺幣壹仟均沒│
│ │ │前 │克、價值1,000 元之第二│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予王俊堯,並當場收受王│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俊堯交付之1,000 元。 │ │價額。 │
├─┼───┼────┼───────────┼────┼────────┤
│3 │王俊堯│108 年7 │王俊堯於108 年7 月5 日│他卷第93│吳姵萱販賣第二級│
│ │ │月5 日21│20時31分51秒起至同日21│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5 分後│時5 分46秒許,以門號09│ │參年捌月,扣案如│
│ │ │某時許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 │附表二編號5 所示│
│ │ │ │姵萱持用之門號00000000│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89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高雄市岡│品事宜後,吳姵萱於左列│ │含門號○九○九七│
│ │ │山區中山│時間、地點,交付毛重約│ │九○○八九號SIM │
│ │ │北路28號│1.8 公克、價值3,000 元│ │卡壹枚)、犯罪所│
│ │ │國泰世華│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得新臺幣參仟元均│
│ │ │銀行前 │命1 包予王俊堯,並當場│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收受王俊堯交付之3,000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元。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4 │吳忠益│108 年6 │吳忠益於108 年6 月18日│他卷第11│吳姵萱販賣第二級│
│ │ │月18日12│12時3 分7 秒起至同日12│0 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23分至│時23分31秒許,以門號09│ │參年捌月,扣案如│
│ │ │同日12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 │附表二編號5 所示│
│ │ │27分間某│姵萱持用之門號00000000│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時許 │5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事宜後,吳姵萱於左列│ │含門號○九○三三│
│ │ │吳姵萱位│時間、地點,交付毛重約│ │八五六五○號SIM │
│ │ │在高雄市│1.8 公克、價值3,000 元│ │卡壹枚)、犯罪所│
│ │ │仁武區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得新臺幣參仟元均│
│ │ │福街208 │命1 包予吳忠益,並當場│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號租屋處│收受吳忠益交付之3,000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前 │元。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5 │吳忠益│108 年6 │吳忠益於108 年6 月19日│他卷第11│吳姵萱販賣第二級│
│ │ │月19日18│17時46分32秒起至同日18│0 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後某時│時0 分16秒許,以門號09│ │參年捌月,扣案如│
│ │ │許(起訴│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 │附表二編號5 所示│
│ │ │書誤載為│姵萱持用之門號00000000│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同年6 月│5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18日18時│品事宜後,吳姵萱於左列│ │含門號○九○三三│
│ │ │許,業經│時間、地點,交付毛重約│ │八五六五○號SIM │
│ │ │檢察官當│1.2 公克、價值2,000 元│ │卡壹枚)、犯罪所│
│ │ │庭更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 │命1 包予吳忠益,並當場│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收受吳忠益交付之2,000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吳姵萱位│元。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在高雄市│ │ │其價額。 │
│ │ │仁武區大│ │ │ │
│ │ │福街208 │ │ │ │
│ │ │號租屋處│ │ │ │
│ │ │前 │ │ │ │
├─┼───┼────┼───────────┼────┼────────┤
│6 │陳建志│108 年6 │陳建志於108 年6 月18日│他卷第11│吳姵萱販賣第二級│
│ │ │月18日18│18時12分52秒許,以門號│3 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12分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參年柒月,扣案如│
│ │ │某時許 │吳姵萱持用之門號090338│ │附表二編號5 所示│
│ │ │ │565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毒品事宜後,吳姵萱於左│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高雄市仁│列時間、地點,交付毛重│ │含門號○九○三三│
│ │ │武區竹門│約0.6 公克、價值1,000 │ │八五六五○號SIM │
│ │ │巷105 號│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卡壹枚)、犯罪所│
│ │ │前 │他命1 包予陳建志,並當│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場收受陳建志交付之1,00│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0 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7 │陳建志│108 年6 │陳建志於108 年6 月19日│他卷第11│吳姵萱販賣第二級│
│ │ │月19日22│21時19分5 秒起至同日22│4 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59分後│時59分45秒許,以門號09│ │參年柒月,扣案如│
│ │ │某時許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 │附表二編號5 所示│
│ │ │ │姵萱持用之門號00000000│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5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陳建志位│品事宜後,吳姵萱於左列│ │含門號○九○三三│
│ │ │在高雄市│時間、地點,交付毛重約│ │八五六五○號SIM │
│ │ │橋頭區灣│0.6 公克、價值1,000 元│ │卡壹枚)、犯罪所│
│ │ │仔溝弄5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號住處 │命1 包予陳建志,並當場│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收受陳建志交付之1,000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元。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8 │沈書維│108 年5 │沈書維於108 年5 月27日│警二卷第│吳姵萱販賣第二級│
│ │ │月27日14│14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37至43頁│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48分後│FACEBOOK傳送訊息予吳姵│ │參年柒月,扣案如│
│ │ │某時許 │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 │附表二編號5 所示│
│ │ │ │吳姵萱於左列時間、地點│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 │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 │ │吳姵萱位│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話壹支、犯罪所得│
│ │ │在高雄市│安非他命1 包予陳建志,│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仁武區大│並當場收受陳建志交付之│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福街208 │1,000 元。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號租屋處│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內 │ │ │價額。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依據 │
│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①外觀及送驗說明: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含包裝袋1 只,毛重│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252 │例第18條第1 項前│
│ │3.83公克) │ 公克、檢驗後淨重3.242 公克│段規定,沒收銷燬│
│ │ │ 。 │之 │
│ │ │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 │ │
├──┼─────────┼──────────────┼────────┤
│2 │毒品咖啡包1 包(毛│①外觀及送驗說明: │不宣告沒收 │
│ │重5.65公克) │ 白色咖啡包(已拆封)、檢驗│ │
│ │ │ 前淨重4.48 0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3.571 公克。 │ │
│ │ │②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 │
│ │ │ edrone。 │ │
├──┼─────────┼──────────────┼────────┤
│3 │K 盤1 個(含粉末)│①外觀及送驗說明: │不宣告沒收 │
│ │ │ 深色菸盒1 個。 │ │
│ │ │②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命。 │ │
├──┼─────────┼──────────────┼────────┤
│4 │愷他命1 包(毛重 │①外觀及送驗說明: │不宣告沒收 │
│ │2.31公克)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045 │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2.034 公克│ │
│ │ │ 。 │ │
│ │ │②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命。 │ │
├──┼─────────┼──────────────┼────────┤
│5 │磅秤1 台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9條第1 項規│
│ │ │ │定,沒收之 │
├──┼─────────┼──────────────┼────────┤
│6 │記事本1 本 │無 │不宣告沒收 │
├──┼─────────┼──────────────┼────────┤
│7 │吸食器1 組 │無 │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 │項前段規定,沒收│
│ │ │ │之 │
├──┼─────────┼──────────────┼────────┤
│8 │白色IPHONE廠牌行動│無 │不宣告沒收 │
│ │電話1 支(無SIM 卡│ │ │
│ │) │ │ │
├──┼─────────┼──────────────┼────────┤
│9 │白色SAMSUNG 廠牌行│無 │不宣告沒收 │
│ │動電話1 支(無SIM │ │ │
│ │卡;IMEI:00000000│ │ │
│ │0000000 號) │ │ │
├──┼─────────┼──────────────┼────────┤
│10 │白色IPHONE廠牌行動│無 │不宣告沒收 │
│ │電話1 支(無SIM 卡│ │ │
│ │;IMEI:0000000000│ │ │
│ │93712 號) │ │ │
├──┼─────────┼──────────────┼────────┤
│11 │黑色IPHONE廠牌行動│無 │不宣告沒收 │
│ │電話1 支(無SIM 卡│ │ │
│ │,無法開機) │ │ │
├──┼─────────┼──────────────┼────────┤
│12 │黑色IPHONE廠牌行動│無 │不宣告沒收 │
│ │電話1 支(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 卡1 │ │ │
│ │枚;IMEI:00000000│ │ │
│ │0000000 ) │ │ │
├──┼─────────┼──────────────┼────────┤
│13 │白色IPHONE廠牌行動│無 │不宣告沒收 │
│ │電話1 支(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 卡1 │ │ │
│ │枚;IMEI:00000000│ │ │
│ │0000000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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