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育儒與曾文忠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之1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四、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記載被告曾文忠使用行動電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嘉欣與李育儒前為男女朋友,李育儒
- 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檢察官認被告洪嘉欣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曾文
- 四、訊據被告洪嘉欣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
-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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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儒
被 告 曾文忠
上 2 人
指定辯護人 黃秋葉公設辯護人
被 告 洪嘉欣
指定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024、19155、20315、22442、2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儒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文忠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嘉欣無罪。
事 實
一、李育儒與曾文忠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之1(下稱上開住處),渠等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李育儒提供海洛因,曾文忠則與購毒品者聯繫、出面交易之方式,共同為以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㈠曾文忠於民國108年7月26日23時36分許,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晶片卡0000000000號),與薛棨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海洛因之事宜,約妥由薛棨文前往上開住處地下室交易乙情,曾文忠即在上開住處客廳告知李育儒,向李育儒拿取海洛因,薛棨文於前揭通話後約20分鐘抵達,曾文忠則至上開住處地下室與薛棨文碰面,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海洛因1包交給薛棨文,惟薛棨文賒欠而未給付購毒之價金。
㈡曾文忠於108年8月3日上午11時26分、11時55分與12時4分許,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晶片卡0000000000號),與林菁珺以公共電話撥打之電話聯絡販賣海洛因之事宜,約妥由林菁珺前往上開住處交易,林菁珺抵達後,因曾文忠當下無海洛因,乃於同日12時21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李育儒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晶片卡0000000000號),告以「我有一個女生朋友來找我」等語,李育儒知其意後,隨即返回住處,將價值約5百元之海洛因1包交給曾文忠,再由曾文忠交給林菁珺,林菁珺將購毒之價金5百元放在客廳桌上後離去,之後該5百元由曾文忠取走。
嗣因員警對曾文忠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有販毒情事,而於108年10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至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李育儒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如附表三所示李育儒與曾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下之海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業經被告李育儒、曾文忠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8頁),抑或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27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李育儒、曾文忠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棨文、林菁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114號搜索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346號通訊監察書、108年度聲監字第1214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8年8月19日雄院和刑108年聲監可169字第854號函、通訊監察譯文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15至19、33至55、189至195頁、警四卷第104至106頁、他一卷第23至25、27、51至53頁、偵三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為真。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何況,販賣海洛因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交付毒品之人有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
查:被告2人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且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苟無利潤可圖,被告2人焉有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理,是渠等應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參諸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育儒、曾文忠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李育儒、曾文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2人於各次販賣行為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育儒、曾文忠對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
查:本件被告李育儒、曾文忠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暨所得金額均非甚鉅,惡性與情節不能與長期或大量販毒之「大盤」或「中盤」相提並論,對於社會危害程度亦遠低於上述販毒者,依渠等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以觀,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罪,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規定減輕後,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李育儒、曾文忠就附表一編號1、2之罪,均同時有2種減輕情形,爰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至被告曾文忠之辯護人固曾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本案是否因被告曾文忠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即被告李育儒乙情,經該局以109年4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970918000號函回覆以:「本案係經通訊監察後得知,被告李育儒涉有與被告曾文忠共同販賣毒品之虞,監察譯文(詳該函文附件一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每當有藥腳前來購毒時,曾文忠均會向李育儒進行報備,緣此推斷曾文忠是仲介人,李育儒則是提供毒源之幕後上手,惟單憑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恐有不足,復林菁珺於警詢筆錄(詳該函文附件二林菁珺之108年9月18日調查筆錄)中證稱,交易當時曾文忠身上並無毒品,乃待其『大哥』李育儒回來方提供毒貨,是以警方於詢問曾文忠筆錄時(詳該函文附件三被告曾文忠之108年9月19日調查筆錄),本已對李育儒涉案情事有查察之意,然曾文忠為求減刑,受詢問時便主動將事情原委全盤托出,並供稱販毒所獲之利潤皆由李育儒接收,自己則分毫未取,復薛棨文於第2次警詢筆錄(詳該函文附件四薛棨文之108年9月24日調查筆錄)指證毒品為李育儒提供,且購毒價金均係匯入李育儒華南銀行之帳戶,緣此得以更加鞏固李育儒犯罪事證」等語,有前揭函文暨所附附件一至四之附件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81至249頁)。
則依上開函文內容暨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本件警方經實施通訊監察後,即已得知被告李育儒與曾文忠有共同販賣毒品之嫌疑,且已知悉被告李育儒係提供毒品給被告曾文忠之上手,又依林菁珺於108年9月18日之調查筆錄,亦已證稱其向被告曾文忠購買海洛因時,被告曾文忠身上並無毒品,係由被告李育儒前來提供海洛因,林菁珺並指認被告李育儒之照片等情,則警方應早已鎖定被告李育儒即為被告曾文忠之毒品來源乙節。
是以,被告曾文忠固於108年9月19日之調查筆錄中,供陳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李育儒,然警方既非因被告曾文忠供出被告李育儒始查獲被告李育儒,自不得認被告曾文忠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⒈本院審酌被告李育儒、曾文忠為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第一級毒品牟利,渠等所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行為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渠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分工,被告李育儒為毒品之提供者,立於主要地位,被告曾文忠負責與購毒者聯繫並出面交易,屬於較次要角色,是渠等之犯罪情節,自屬輕重有別。
再參酌被告李育儒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被告曾文忠曾因犯恐嚇取財、贓物、詐欺、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附卷足參。
惟念被告李育儒、曾文忠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量各次交易之數量、犯罪所得之多寡,兼衡以被告李育儒、曾文忠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78頁),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乃採取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而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使犯罪行為人受有限制加重之恤刑利益,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亦即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而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查,本件被告李育儒、曾文忠所犯2罪,業經分別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刑,考量各次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且因生命有限,刑罰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李育儒、曾文忠所犯上開2罪,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經檢驗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376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徵(見偵三卷第43至44頁),且為被告李育儒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乙情,業經被告李育儒於本院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55頁),而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被告曾文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是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
查: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李育儒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之工具,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足參(見警一卷第19頁),自屬供被告李育儒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是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未扣案⑴如附表四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曾文忠所持用,並供被告曾文忠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時,與購毒者聯繫之工具,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存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7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如附表四編號2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曾文忠所持用,並供被告曾文忠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時,與共同被告李育儒及購毒者聯繫之工具,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16、19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販毒所得500元,係由被告曾文忠取走,而被告李育儒並未取得金錢乙節,業分別經被告李育儒、曾文忠於本院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55頁),是被告曾文忠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販毒所得,應為5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被告曾文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毒品價金2千元,係由薛棨文匯款予被告李育儒乙情,惟證人薛棨文於警詢中證稱:購毒款項的部分我是與李育儒1個月結算1次,我於108年5月27日、7月8日分別有跨行轉出3萬元、1萬元至李育儒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7月26日這次我就是先賒欠,至今我仍未回帳給被告李育儒等語(見警一卷第157至158頁),且參以卷附證人薛棨文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169至171頁),固有上開2筆匯款紀錄無訛,然之後即未再有匯款至被告李育儒前揭帳戶之紀錄,足認證人薛棨文之上開證述屬實,自不得謂被告李育儒、曾文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取得何犯罪所得。
㈣被告李育儒、曾文忠犯上開2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四、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記載被告曾文忠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薛棨文聯繫,而薛棨文有將購毒價金2千元匯予被告李育儒;
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記載購毒價金5百元,係由被告李育儒取走等語。
惟:有關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曾文忠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薛棨文聯繫乙節,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徵(見警一卷第17頁);
另關於事實欄一㈠之購毒價金2千元,薛棨文係賒欠而尚未支付、事實欄一㈡之購毒價金5百元,係由被告曾文忠取走等節,均經敘明如上。
是以,起訴書之上開記載應有所誤會,惟因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嘉欣與李育儒前為男女朋友,李育儒與曾文忠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之1(下稱上址9樓之1),被告洪嘉欣則居住在上址7樓之1。
被告洪嘉欣、李育儒與曾文忠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育儒提供海洛因毒品,而由曾文忠與購毒者接洽,曾文忠再由洪嘉欣處拿取海洛因毒品與購毒者交易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於108年7月26日晚間11時36分許,薛棨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曾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曾文忠聯繫後,薛棨文隨即前往上址曾文忠與李育儒共同住所處之地下室與曾文忠交易,曾文忠在李育儒指示下,至上址7樓之1向洪嘉欣拿取海洛因毒品後,將海洛因毒品交付予薛棨文等語(同案被告李育儒、曾文忠此部分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認定有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因認被告洪嘉欣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洪嘉欣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曾文忠之供述、證人薛棨文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洪嘉欣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被告洪嘉欣之辯護人則以: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之回函,可以證明被告洪嘉欣於108年7月26日是在住院,不可能將毒品交給曾文忠,再由曾文忠轉交給薛棨文;
另曾文忠供述毒品藏匿地點是在上址7樓之1洪嘉欣之租屋處,然本案查獲毒品之地點是在上址9樓之1即李育儒與曾文忠之住處,綜上,可以證明被告洪嘉欣並沒有參與起訴書所指之犯罪等語,為被告洪嘉欣置辯。
經查:㈠證人薛棨文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於108年7月26日晚間11時36分許,打給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後,過約20分鐘,我騎乘機車到綽號「阿忠」位在內惟附近住家地下1樓,用2千元向綽號「阿忠」買1包海洛因等語(見他二卷第12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忠於警詢中證稱:108年7月26日23時36分許,薛棨文與我相約交易2千元之海洛因,是我親自下樓交易海洛因給他,當時薛棨文打電話給我,我跟我大哥李育儒說薛棨文到了,我大哥叫我拿8分之1台錢的海洛因去地下室給他等語(見警一卷第120至121頁)。
則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認同案被告曾文忠有至上址7樓之1向被告洪嘉欣拿取海洛因後,再由同案被告曾文忠將海洛因交付予薛棨文之事實。
㈡證人薛棨文固曾於警詢中證稱:當我想要跟曾文忠購買海洛因時,就會打電話給他,約在他的大樓住處交易,當我到達時,曾文忠會去跟他老大李育儒的女朋友拿我要購買的毒品,有時是由李育儒的女友直接拿毒品過來,李育儒的女友將海洛因交給曾文忠後,曾文忠再親自交給我;
藏放毒品的地點應該是同棟大樓的6樓或7樓,因為李育儒的女友送毒品上來時,我印象中是從那2層樓上來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5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忠曾於警詢中證稱:上址7樓之1是李育儒用來放毒品海洛因,李育儒故意將大量海洛因放在7樓之1,將7樓之1故意租給洪嘉欣居住,自己跟我住在9樓之1,以混淆警方視聽等語(見警一卷第121頁)。
惟:有關證人薛棨文證稱,其向同案被告曾文忠購買毒品時,有由同案被告曾文忠向被告洪嘉欣拿取海洛因,或被告洪嘉欣直接送交海洛因等節,均未敘明詳細之時間,且明顯與證人薛棨文、曾文忠證述之上開購買毒品過程不相符合,自難認證人薛棨文證述之內容,與公訴意旨所指之該次犯行有何關連。
再者,本件警方至上址7樓之1及9樓之1搜索時,係在上址9樓之1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且在上址7樓之1並未發現任何毒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3至38、43至48頁),更無從逕認同案被告李育儒有將毒品藏放在被告洪嘉欣住處之情。
㈢何況,被告洪嘉欣於108年7月23日至27日,曾因右下腹痛入院接受檢查與治療,經檢查疑卵巢膿瘍,其於上述住院期間並無請假外出之紀錄一情,有阮綜合醫院109年4月17日阮醫教字第109000022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附卷足考(見訴字卷第109至179頁)。
被告洪嘉欣於前述時間既因疾病住院治療,自不可能於公訴意旨所列之108年7月26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上址7樓之1,將海洛因交給同案被告曾文忠後,再由同案被告曾文忠將海洛因交付薛棨文。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洪嘉欣之認定。
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洪嘉欣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洪嘉欣被訴共同販賣海洛因之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洪嘉欣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毒者│ 犯罪事實 │ 主 文 │ 備 註 │
│ ├───┤ │ │ │
│ │購毒者│ │ │ │
├──┼───┼─────────┼────────────┼────────┤
│ 1 │李育儒│詳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李育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起訴書犯罪事實│
│ │曾文忠│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欄一⒈ │
│ ├───┤ │如附表四編號1之物沒收, │②依毒品危害防制│
│ │薛棨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條例第17條第2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項減輕 │
│ │ │ │。 │③依刑法第59條減│
│ │ │ │曾文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輕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
│ │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物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2 │李育儒│詳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李育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起訴書犯罪事實│
│ │曾文忠│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 欄一⒉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物,│②依毒品危害防制│
│ │林菁珺│ │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 條例第17條第2 │
│ │ │ │1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項減輕 │
│ │ │ │四編號2之物沒收,於全部 │③依刑法第59條減│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輕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曾文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物,│ │
│ │ │ │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 │
│ │ │ │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如│ │
│ │ │ │附表四編號2之物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附表二:
┌──────────────────────────────┐
│警方於108年10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之1,執行│
│搜索後扣得之物。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是否沒收 │ 備註 │
│ │ │ │ │
├──┼───────────┼────────┼──────┤
│1 │IPHONE手機1支 │是。 │原警一卷第37│
│ │(IMEI:00000000000000│ │頁扣押物品目│
│ │5,門號:0000000000) │ │錄表編號1 │
└──┴───────────┴────────┴──────┘
附表三:
┌──────────────────────────────┐
│警方於108年10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之1,執行│
│搜索後扣得之物。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是否沒收銷燬 │ 備註 │
├──┼───────────┼────────┼──────┤
│1 │海洛因2包 │是。 │原警一卷第47│
│ │(合計淨重16.88公克, │ │頁扣押物品目│
│ │驗餘淨重16.83公克,空 │ │錄表編號1、3│
│ │包裝總重1.68公克,純度│ │ │
│ │29.86%,純質淨重5.04公│ │ │
│ │克) │ │ │
├──┼───────────┼────────┼──────┤
│2 │海洛因1包 │是。 │原警一卷第47│
│ │(淨重3.29公克,驗餘淨│ │頁扣押物品目│
│ │重3.27公克,空包裝重0.│ │錄表編號2 │
│ │51公克,純度29.4%,純 │ │ │
│ │質淨重0.97公克) │ │ │
├──┼───────────┼────────┼──────┤
│3 │海洛因40包 │是。 │ │
│ │(合計淨重153.07公克,│ │ │
│ │驗餘淨重152.97公克,空│ │ │
│ │包裝總重21.47公克,純 │ │ │
│ │度32.62%,純質淨重49.9│ │ │
│ │3公克) │ │ │
└──┴───────────┴────────┴──────┘
附表四:未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是否沒收 │
├──┼────────────────────┼──────┤
│ 1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是。 │
│ │張) │ │
├──┼────────────────────┼──────┤
│ 2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是。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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