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訴,191,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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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指出,被告陳柏全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被判刑。陳柏全在交易過程中向劉煒豪出售了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共計2,000元。此外,他還向方順興出售了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1,000元。經過警方調查,發現了這些物品,並扣押了它們。最後,法院根據證據能力和法律規定對這些證詞進行了審查,並認為它們具有證明力。

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規定,雖然沒有明確說明“營利之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但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都強調販賣行為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獲取利潤。因此,即使沒有獲得現金的利潤,只要這些利潤來自購買者的支付,就可以被認為是非法的。此外,販賣毒品的行為具有獨特的方式和管道,而且價格可以根據市場供求情況、交易雙方的關係深度、資力和對行情的理解等因素進行調整。最後,販賣毒品的刑責非常重,政府機關也非常嚴格地進行查緝,因此如果一個人沒有任何實際的利益可以利用,那麼他就不可能冒著被查辦重刑的風險。綜上所述,本文認為被告的販毒行為是合法的,應該受到法律的制裁。

該男子聲稱他的毒品是從潘子彥那裡來的,但經過調查,發現沒有證據證明這個說法。因此,法院決定對這名男子進行處罰。根據法律規定,如果被告是身心健康的成年人,但他不願意透過正當途徑賺錢,他知道毒品的危害,但他仍然選擇從毒品中賺取利潤,而不考慮毒品的危險性,這已經嚴重損害了國家和人民的健康,並且也嚴重影響了社會的秩序。因此,法院認為應該嚴厲懲罰他。同時,根據刑法的規定,如果被告多次犯罪,而且犯罪手法並無差異,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7月和8月期間,那麼就應該對他實施更嚴格的懲罰。此外,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警方在被告的住所搜查到了一些毒品及其相關裝置,這些都被沒收並銷燬。最後,對於那些用於販毒的物品,無論它們屬於誰,都應該被沒收。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的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和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將被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此外,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也將受到處罰。如果未遂犯也受到處罰。最後,法官還要求被告人提供詳細的犯罪證據,並在收到送達後20日內提交上訴狀。

查扣物品包括1.835公克、驗餘淨的房屋處毒品和3顆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經審查後,警方認為這些物品與案件無關,並將該戶人家列為嫌疑人。此外,還發現一名租客使用吸食器,被警方查扣。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541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依序沒收及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陳柏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陳柏全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14時48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方舜興(起訴書誤載為方順興,應予更正)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同日14時5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善志街口之「珂珂瑪夾娃娃機店」外,交付市價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方舜興,方舜興則於同日稍後將2,500 元匯入由陳柏全所使用之郵局帳戶內。

㈡又於同年8 月7 日21時5 分、25分許,以上開門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劉煒豪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談妥以賒帳方式交易後,即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上開夾娃娃機店外,交付市價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煒豪。

㈢再於同年8 月17日20時38分、58分許,以上開門號與劉煒豪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同日21時13分許,在上開夾娃娃機店外,交付市價共計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起訴書誤載為1 包,應予更正)予劉煒豪,劉煒豪則連同先前積欠之購毒價金1,000 元部分,共交付3,000 元予陳柏全。

嗣警方於同年10月7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在鳳山區自強二路128 號前對陳柏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又再前往其當時位於鳳山區善志街37號2 樓之1 之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9 頁、本院聲羈卷第20頁、訴字卷第36頁、第72頁),核與證人方舜興、劉煒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0頁、偵一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並有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1136號通訊監察書及108 年聲監續字第1922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舜興、劉煒豪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14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所使用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8 年7 月1 日至8 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101 頁至第117 頁、第125 頁、偵二卷第27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至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而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

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再者,販賣毒品刑責甚重,政府機關又查緝甚嚴,是就有管道來源能取得毒品者而言,如非屬其感情深厚無可計較之親朋好友或係圖以交付毒品予他人而欲自他方換取非財物及無法以金錢折算之利益者,衡酌常情,若無財產上之利益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是本件在無其他具體可信之證據而得為不同認定之情形下,自可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與方舜興、劉煒豪所為之毒品交易係出於營利意思而為,故均屬販賣毒品之行為無誤。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3 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成立數罪而予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故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潘子彥」,惟經本院就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之毒品上游一事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後,前開單位則分別函覆稱:本署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潘子彥」、本分局並未查獲「潘子彥」涉嫌販賣毒品事證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09 年5 月15日雄檢榮聖108 偵19541 字第1090033375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 年5 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1408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5頁、第57頁),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程度甚高,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竟僅貪圖從中賺取價差,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方舜興、劉煒豪,所為已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長遠觀之,亦足以提高社會負成本,自應嚴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承租並擺設夾娃娃機台為業、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每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量有高低不同,則每次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即屬有異,於量刑上自應予以差異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並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經審酌被告所為上開3 次犯行,因犯罪手法並無差異,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8 年7 、8 月間,故就被告前開行為不法內涵予以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警方在被告上址租屋處查扣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驗前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核屬違禁物,且此係供被告販賣及自己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6 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在本案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該包裝袋則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另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有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惟上開第三級毒品既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㈡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方舜興、劉煒豪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各以2,500 元、1,000 元、2,000 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方舜興、劉煒豪,其因販毒所取得之各該對價,均屬犯罪所得,且曾為其取得實際管領力,是縱未扣案,揆諸上開規定,仍應就各次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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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員警在陳柏全身上查│
│    │序號:000000000000│)                │扣,係供其與購毒者聯│
│    │318 、搭配門號0903│                  │繫販賣毒品事宜之用  │
│    │5678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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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9.61│係員警在陳柏全上址租│
│    │                  │1 公克、驗餘淨重9.│屋處查扣,係供其販賣│
│    │                  │588 公克、純度35.0│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
│    │                  │8 ﹪、驗前純質淨重│                    │
│    │                  │3.372 公克)      │                    │
├──┼─────────┼─────────┼──────────┤
│ 3  │愷他命            │2 包(驗前淨重共計│係員警在陳柏全上址租│
│    │                  │1.835 公克、驗餘淨│屋處查扣,屬第三級毒│
│    │                  │重共計1.793 公克)│品,經審核後認與本案│
│    │                  │                  │無關                │
├──┼─────────┼─────────┼──────────┤
│ 4  │3,4-亞甲基雙氧苯基│3 顆(驗前淨重共計│同上                │
│    │乙基胺戊酮(N-Ethy│0.787 公克、驗餘淨│                    │
│    │lpentylone)      │重共計0.265 公克)│                    │
├──┼─────────┼─────────┼──────────┤
│ 5  │吸食器            │2 個              │係員警在陳柏全上址租│
│    │                  │                  │屋處查扣,為陳柏全所│
│    │                  │                  │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有關              │
├──┼─────────┼─────────┼──────────┤
│ 6  │藥鏟              │1 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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